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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5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美丽、被告李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美丽,李国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5民初255号原告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法定代表人李玲龙,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有碌,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瀚宇,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哈少信用社负责人。被告徐美丽,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三利,系被告徐美丽妹妹。被告李国华,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系被告徐美丽儿子。原告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徐美丽、被告李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有禄、闫瀚宇与被告徐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三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美丽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8647.13元(2016年1月25日止),本息合计118647.13元,并承担归还前所产生的应付利息;2、要求被告徐美丽以抵押物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徐美丽于2013年5月以种植为借口,从原告信用社哈乐哈少社借款80000元,借款时以被告徐美丽和其丈夫李斌业(已去世)所有的房地产一处作为抵押,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9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还款能力为由不予归还,故引发此诉。被告徐美丽辩称,认可原告所诉借款事实,该笔借款是与已故的丈夫李斌业一起办理,现李斌业已经去世,被告徐美丽长期患病,没有收入来源,因此没有能力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国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所举李斌业的死亡证明,因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出示的被告徐美丽病历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徐美丽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处于患病时期,可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所举低保证明、残疾人证书、无婚姻登记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国华无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被告徐美丽与其丈夫张斌业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信用社哈拉哈少社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李斌业、徐美丽以其共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可镇新东街永康巷288号房屋(建筑面积:74.76m2,房屋所有权证号:182031200216)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房蒙他字第182041200233号),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书》。其后李斌业于2013年3月10日死亡,被告徐美丽与原告在2013年5月30日重新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徐美丽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1.25‰,被告徐美丽给原告出具了《抵押承诺书》,承诺继续以原抵押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8647.13元,本息合计118647.13元。另查明,李斌业与被告徐美丽是夫妻关系,李斌业又名李拴柱。本院认为,本案中《个人借款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且庭审中被告徐美丽认可借款事实。因此被告徐美丽在原告支付其借款本金后,应依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在2012年3月27日原告信用社与李斌业、被告徐美丽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期限为3年。2013年3月10日李斌业死亡后,被告徐美丽与原告在2013年5月30日重新办理了《个人借款合同》,并给原告出具了《抵押承诺书》,承诺仍以原抵押合同设立的抵押物为此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该笔借款时,原抵押合同尚未超出抵押保证期间,所以在被告徐美丽不归还原告借款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美丽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要求以抵押物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美丽归还原告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2016年1月25日之前的利息38647.13元,合计118647.13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016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徐美丽未在判决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李斌业、徐美丽共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可镇新东街永康巷288号房屋(建筑面积:74.76m2,房屋所有权证号:182031200216号,他项权利证号:房蒙他字第18204120023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价款超过部分归被告徐美丽所有,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美丽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被告徐美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蔺奋平审判员  安玉兰人民陪审��任俊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 敏证据目录:原告所举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承诺书》、《担保承诺书》、《房地产抵押合同》、派出所出具的书证、结婚证、借据、被告所举证据:被告徐美丽的病历、低保证明、残疾人证书、被告徐美丽的单身证明、李斌业的死亡证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