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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5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伟与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5029号原告:刘伟,男,汉族。被告: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铁西长青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兰弼龙,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娟,系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刘伟与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月息2%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2%,同时出具收据1枚。此款至今未偿还。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刘伟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伟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约定月息2%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邮寄费22元、保全费1520,合计3692元,由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珊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