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田乃明、尚秀荣等与张志强、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乃明,尚秀荣,李兰竞,田馨彤,张志强,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1810号原告:田乃明,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系被害人田身旺之父。原告:尚秀荣,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系被害人田身旺之母。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斌,男,住山东省高唐县姜店镇南镇北街**号,系山东省高唐县。原告:李兰竞,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系被害人田身旺之妻。原告:田馨彤,女,201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系被害人田身旺之女。法定代理人:李兰竞(田馨彤之母),基本身份情况同上。被告:张志强,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井元路(王全口村南)路北。法定代表人:张国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杨,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田乃明、尚秀荣、李兰竞、田某甲与被告张志强、元某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乃明、尚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斌,原告李兰竞,被告张志强,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元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乃明、尚秀荣、李兰竞、田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剩余损失由三被告按50%的比例承担390004.69元,共计赔偿502004.69元(变更请求后)。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被告张志强违法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田某乙死亡、车辆损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元某公司系肇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志强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我赔偿,我垫付的4万元,应在保险中扣除。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志强驾驶的冀A×××××号主车,被保险人系元某公司,该车承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对原告有证据的合理合法诉求同意赔偿,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用不承担。被告元某公司书面答辩称,我方系冀A×××××/冀A×××××号车的出卖方,系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车主,该车的受让方和实际车主系张志强,该车在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且我公司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在销售车辆和日常管理中,已经尽到应尽的义务,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2016年8月19日施救费单据2张,单据名称为解某,系事发时鲁A×××××号车的驾驶员,票据备注被施救车系鲁A×××××号车,且原告对该票据的时间亦做出合理解释,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7日0时10分许,解磊驾驶鲁A×××××号重型厢式货车(乘坐人田某乙)由青银高速出口驶出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16线265KM+100M路口处,因未按规定让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志强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田某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唐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某、张志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某乙无责任。鲁A×××××号车的实际车主系其父田乃明,该车挂靠在济南富某龙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另查明,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系张志强分期购买,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该车出售人元某公司与张志强约定未还清该车全部车款前元某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冀A×××××号车在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志强为原告垫付40000元。还查明,死者田某乙系田乃明、尚秀荣之子,出生于1989年5月6日,生前从事驾驶员工作,住山东省高唐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田庄村。死者与李兰竞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田某甲(2012年6月29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志强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应由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双方肇事车辆均系机动车,本院确定由解某、张志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死者田某乙、被扶养人田某甲属经济开发区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均不超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标准不超有关规定,结合民风民俗,支持按三人三天计算。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尸鉴费、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事故原因、性质等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原告田乃明与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双方认可车损价值57000元,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处理尸体费用、殡葬费用属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计算。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关于间接损失与诉讼费不承担的辩称意见,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978元(14年×19854元/2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25.52元(147.28元/天×3人×3天),交通费80元,鉴定费4000元,车损57000元,施救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74482.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2000元,不足部分762482.02元(874482.02元-11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按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81241.01元(762482.02元×50%)。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元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志强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额未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无须另行赔偿。被告张志强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双方可据实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乃明、尚秀荣、李兰竞、田某甲经济损失共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乃明、尚秀荣、李兰竞、田某甲经济损失共计381241.01元;三、驳回原告田乃明、尚秀荣、李兰竞、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元,减半收取4410元,由原告田乃明、尚秀荣、李兰竞、田某甲负担77元,由被告张志强负担9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3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