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3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XX犯交通肇事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3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涪陵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喀什地区泽普县,捕前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九团十五连。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图木舒克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新耀,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0302刑初10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陈XX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审查上诉状,提审上诉人陈XX,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陈XX无照驾驶一辆新QU66**号白色“江淮”牌轻型货车违法载客,由南向北在第三师四十九团一连路段行驶,在超速超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车辆驶下路基侧翻,造成二人死亡,十四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XX无驾驶执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XX无证超速驾驶车辆,违法载客,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二人死亡、十四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肇事车辆新QU66**号白色“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发还车主。上诉人陈XX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陈XX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陈XX无照驾驶,违法载客的行为是受他人指使驾驶车辆的。被害人明知客货不能混载仍然乘坐,具有过错。陈XX具有自首情节,本案所有被害人已得到工伤待遇,陈XX是过失犯罪,又是初犯,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XX没有再犯的社会危险性,宣告缓刑对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上诉人陈XX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较轻的刑罚,并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陈XX是受雇用驾驶汽车的,本案因钢钉戳穿了汽车轮胎导致交通事故,陈XX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没有客观反映事实真相,加重陈XX的犯罪责任,请求对陈XX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3时许,上诉人陈XX无照驾驶新QU66**号白色“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南向北沿第三师四十九团路段从该团六连搭载15名工人驶往该团十五连建设工地,行驶至该团一连路段时超车超速行驶,车辆失控,冲下路基,穿过公路右边的树林,翻倒在田地旁,造成乘车的被害人秦某(殁年47岁)、张某某(殁年38岁)当场死亡,上诉人陈XX及乘车的李某、孙某、陶某某、段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光、李某林、董某某、董某、白某某、蔡某某受伤,一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秦某系生前交通事故致多发性骨折、创伤性休克死亡。死者张某某系生前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多发性骨折、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新疆金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牌号为新QU66**号白色“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出现印痕时的速度为92km/h,肇事原因为肇事车辆行驶速度过快,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图公(交)认字[2015]第4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对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4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其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不服,申请复议,经新疆喀什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喀地公交复字2015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为,决定维持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图公(交)认字[2015]第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上诉人陈XX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害人秦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事故路段限速问题的补充说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被害人陈述及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人陈某某、石某某的证言,陈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十四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关于陈XX及其辩护人提出受他人指使驾驶车辆,被害人已全部获得工伤赔偿,其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陈XX明知自己无驾驶执照,仍驾驶轻型货车,违法搭载乘员在乡村公路超速行驶,致车辆失控,临危采取措施不及,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陈XX具有自首情节,故原审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判处。但案发后陈XX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亦无证据证明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其交通肇事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不符合宣告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陈XX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新 巍审判员 艾斯凯尔·库尔班审判员 褚 彩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廷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