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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6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孟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孟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603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法定代表人:王彪,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飞,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孟磊。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孟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99146.88元、利息5648.19元、滞纳金18209.44元,合计424192.51元(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从记账日起计,滞纳金按照上一期最低还款额的百分之五计均暂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之后顺延至款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孟磊于2013年11月、2014年9月分别申领原告发放的“阳光商旅信用卡白金卡”,卡号:48×××92、“智能商务信用卡白金卡”卡号:62×××55。被告激活上述两张信用卡后,于2013年11月26日首次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7月22日累计产生欠款424192.5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清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欠信用卡欠款拒不归还,已构成重大违约,应当依法立即还清欠款。由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孟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复印件、《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电子申请声明及签署专用》、《重要提示》、《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信用卡账户交易流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18日、2014年9月4日,孟磊先后向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申请办理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智能商务白金信用卡。孟磊签署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电子申请声明称: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一条申请约定:乙方(××)保证向甲方(光大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真实、完整、有效的,并同意配合甲方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乙方有关资信、个人信用信息和其他方面等情况;甲方有权依据乙方的申请和资信状况决定是否为其发卡、发卡种类及授予信用额度,无论发卡与否及信用卡是否终止使用,乙方已提交的申请资料不予退还。第二条使用约定:乙方及其副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均需严格《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在境内使用信用卡和境外以银联卡受理方式使用信用卡,以人民币结算。乙方在香港、澳门及其它受理银联卡的国家和地区以银联卡受理方式发生的交易,清算汇率及其他费率依照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办理,因汇率转换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一经甲方审批同意发卡,乙方应按章程载明的年费标准及甲方的年费政策按时缴纳年费;信用卡的所有权属于甲方,对未能履行章程、本合约项下义务、信用状况恶化或违反法律法规的持卡人,甲方有权采取锁定其账户、停止账户使用等相关措施,并可在不预先通知的���况下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并行使追索权。卡片停止使用或收回后,持卡人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已发生欠款的义务,已收年费不予退还。第四条还款约定:乙方应承担因其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取现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滞纳金和超限费等。乙方还款顺序为服务费、滞纳金、超限费、利息、取现、已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转账、消费的贷款本金和未结的分期付款金额,乙方账户任一笔贷款逾期90天以上后,对于乙方还款甲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财务处理;乙方未依约还款的,甲方有权通过电话、信函、委托第三方、司法途径等方式对乙方及其担保人进行催收,有权停止乙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账户除外)…《收费标准》规定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的5%收取(无限卡、钻石卡、白金卡��费)。其后,光大银行批准了孟磊的办卡申请,向其核发了一张卡号为48×××92的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和一张卡号为62×××55的智能商务白金信用卡。孟磊开卡使用后,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截止2016年7月22日两张信用卡累计产生欠款本金399146.88元、利息5648.19元、滞纳金18209.44元,合计424192.51元。上述信用卡于2016年1月授信额度已为零。本院认为:孟磊自愿向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声明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也向其核发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领用合约载明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此合约之约束,并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孟磊作为信用卡的申请人和持有人,开卡使用后应按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孟磊透支使用信用卡后未依约偿还,积欠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因此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以孟磊透支使用信用卡未还为由,要求孟磊偿还截止2016年7月22日信用卡欠款本金399146.88元、利息5648.19元、滞纳金18209.44元,之后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至款清时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孟磊在本院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后,未提供证据及答辩状,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截止2016年7月2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99146.88元、利息5648.19元、滞纳金18209.44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3元,减半收取3831.50元,由被告孟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安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