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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4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向金华与周子兵,刘述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金华,周子兵,刘述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280号原告向金华,女,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彭先乐,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子兵,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刘述全,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向金华诉被告周子兵、刘述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金华的委托代理人彭先乐,被告周子兵、刘述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金华诉称,原告与刘述全系夫妻关系,有位于高楼镇高楼村三社的共有房屋四间(其中一间系原告离婚后扩建),1994年7月经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共有房屋中进屋右边一间归原告所有。至2004年10月二人共有房屋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2004年10月12日,铜梁县国土管理局将共有房屋办理在刘述全名下,2004年11月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将共有房屋过户到了周子兵名下(产权证2XX房地证2005字第02XXX号)。原告离婚后就到外地生活,不知道共有房屋登记在刘述全名下并被买卖。周子兵于2011年对房屋进行改造,原告才知道房屋被拆除,随即诉至人民法院维护自身合法权利,铜梁县人民法院以(2011)铜法民初字第40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周子兵停止侵害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并要求恢复被拆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铜梁县人民法院又以(2012)铜法民初字第011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请求确认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1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2年9月21日,铜梁县国土房管局依职权注销了周子兵取得的2XX房地证2005字第02XXX号房地产权证,2013年2月16日铜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铜法行初字第0047号行政判决书、2013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一中行终字第0011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刘述全在将共有房屋办理在自己名下时,是委托周子兵办理的,二被告在买卖房屋时均知晓该房屋是原告与刘述全共有的,该房屋包括了原告与刘述全离婚时判决归原告所有的部分和原告扩建部分。2013年8月8日,原告起诉要求铜梁县国土房管局履行行政职责,拆除周子兵改建的房屋,在诉讼过程中,铜梁县国土房管局以(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18号民事判决书为由,恢复了周子兵的房屋登记,后原告撤诉。虽然铜梁县国土房管局恢复了周子兵的房屋登记,但二被告在买卖房屋过程中恶意串通,周子兵还将房屋拆除改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子兵辩称,不应该由他赔钱,本案与他无关,刘述全清楚过户的全部情况,当时是先给的定金,过户后,再给的余款。被告刘述全辩称,当时与周子兵签订买卖协议时,周子兵知道向金华对该房屋有一半产权,我也在买卖协议上签字,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但是买房时不知道周子兵要去过户,我没有参与过户的事情。经审理查明,原告向金华与被告刘述全曾系夫妻,于1994年7月16日经铜梁县人民法院(1994)铜关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向金华与刘述全离婚;婚生子刘春、女刘丽由向金华抚育;婚后共有财产瓦屋进屋右边一间、木床一间归向金华所有,瓦屋两间、木床一间、桌子两张、柜子一个归刘述全所有,刘述全服刑期间由向金华代管。离婚后原告在之前三间房屋的基础上新修一间,原告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直至2004年10月12日,原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整套房屋(共四间)登记在被告刘述全名下。2005年4月14日,二被告签订了出售房屋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刘述全原有4间砖瓦房屋出售给乙方周子兵,乙方一次性给甲方人民币5000元。甲方房屋界线为东至周子兵,西至张仁秀房界,北至陈昌联田下,和陈祖兵房界。甲方出售房屋给乙方后,甲方出现有关后果,乙方不负任何责任。”此协议有甲方、乙方及双方证人签字,2005年4月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被告周子兵名下(2XX房地证2005字第02XXX号房地产权证登记)。2012年9月21日原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周子兵与刘述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隐瞒房屋系刘述全和向金华共有的事实,认定周子兵与刘述全申请登记时违反了《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和《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注销周子兵取得的2XX房地证02X**号《房地产权证》决定。被告周子兵不服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房屋行政登记,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2)铜法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周子兵要求撤销原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的注销登记决定的诉讼请求。周子兵不服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1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周子兵于2011年对本案诉争的4间房屋进行了拆除改建,周子兵于2013年8月28日以其与刘述全签订的《出售房屋协议》合法有效为由向原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对该房屋进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原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9月1日对该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2XX房地证2013字第03XXX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994)铜关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2011)铜法民初字第4002号民事判决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52号民事判决书、(2012)铜法民初字第01103号民事判决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18号民事判决书、(2012)铜法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书、(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12号行政判决书、《出售房屋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对原告共同侵权;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被告刘述全明知本案诉争的四间房屋中有两间系向金华所有,仍然擅自将该四间房屋一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将该房屋转卖给周子兵。从被告刘述全从将该房屋全部登记在自己名下起,就侵犯了原告向金华的物权,后来又擅自处分向金华所有的房屋,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周子兵虽然对四间房屋进行了拆除改建,但其从2005年4月起就取得了该房屋的合法产权,并且原告对周子兵的拆除行为也曾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也被我院以(2011)铜法民初字第40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子兵与刘述全签订出售房屋协议时,该房屋已经登记在刘述全一人名下,且原告向金华与被告刘述全在庭审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周子兵在购买房屋时知晓该房屋系刘述全与向金华共同所有,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周子兵存在侵害其物权的行为,周子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向金华与刘述全离婚时经法院判决分得房屋一间,后又新建一间,虽然原告并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刘述全后来将四间房屋全部登记在自己名下,通过生效判决及向金华的修建行为,可以明确向金华对其中的两间房屋享有产权,现在已经无法确定向金华所有的两间房屋的具体面积,本院酌情认定向金华享有四间房屋一半的产权。目前,本案诉争的四间房屋已经被周子兵拆除,并在原基础上重新修建了房屋,也取得了合法的产权登记(2XX房地证2013字第03XXX号)。原告申请对向金华所有的位于高楼镇高楼村三组的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向金华所有的房屋已经被拆除,原告申请的评估对象已经灭失,没有评估基础,现在的房屋系周子兵改建所得,并进行了合法的产权登记,对周子兵的房屋进行评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出的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出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8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本案事实明确,被告刘述全私自将向金华所有的两间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将其出售给周子兵,确实对原告向金华造成了损失。在原告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只能结合间接证据确定向金华的损失。通过刘述全与周子兵签订的《出售房屋协议》,刘述全将四间房屋作价5000元卖给周子兵,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当时的卖房款酌情认定原告向金华的损失。综上,刘述全通过出卖四间房屋获利5000元,四间房屋中的两间系向金华所有,本院酌情认定向金华享有四间房屋一半的产权,向金华应享有卖房款5000元的一半即2500元,故关于原告向金华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刘述全赔偿原告损失2500元。被告刘述全于2005年4月14日就与周子兵签订了出售房屋协议,虽然法律对侵权行为并未明确资金占用利息明确规定,但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从签订出售房屋协议起就对原告向金华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也是原告的损失之一,故刘述全应当从签订出售房屋协议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主张由被告刘述全从2005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2500元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赔偿款为止,原告共计请求赔偿损失80000元,已经支持赔偿损失2500元,故资金占用损失总额不能超过77500元。据此,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述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向金华损失2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05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赔偿款时止,资金占用损失总额不超过77500元。二、驳回原告向金华对被告周子兵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向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刘述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吕 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春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