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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朱朝晖与徐新斌、徐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朝晖,徐新斌,徐文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699号原告:朱朝晖,男,汉族,1973年7月11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第一被告:徐新斌,男,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住址:惠州市。第二被告:徐文芳,女,汉族,1972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惠州市。原告朱朝晖诉被告徐新斌、徐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朱朝晖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徐新斌向原告朱朝晖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作商业周转金,被告徐新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自2014年10月30日起每个月借款利息为人民币4500元整(借款月利率1.5%)并于每个月月底前支付,但从2014年10月30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徐新斌催要均无结果。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约,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借款项实际上均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生活以及抚养儿女等支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发现,被告除上述借款外,还欠他人巨额借款,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惠州市鹅岭北路14号E栋202房以及登记在被告徐新斌名下的粤L×××××、粤L×××××号轿车己抵押给他人,并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惠州火车西站附近买地所建房屋于2015年5月已经转让,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徐新斌、第二被告徐文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第一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进行借款。2014年10月3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借到朱朝晖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作商业周转金,如到期不能偿还此借款,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借款期间每个月利息人民币4500元(月利率为1.5%),于每个月月底前支付;借款人:徐新斌”。原告称该张借条系由之前的借款汇聚而成的,原告与第一被告长期有借款往来,从2010年至2013年第一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形成了七张借条,2013年12月份,原告与第一被告将上述七张借条结算了两张,其中一张为2013年12月3日的14万云和2013年12月15日的16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5%。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将上述两张借条合并形成本案诉争的借款,并将月利率调整为1.5%。原告称2014年10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付还,之后的本金及利息再无归还。上述借款现金支付63300元,通过银行转账2367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一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30万元,并有相应的《借条》、银行转账等为证,故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第一被告徐新斌、第二被告徐文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朱朝晖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2900元),由第一被告徐新斌、第二被告徐文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雄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代理审判员  杨 梅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