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2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新与徐振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徐振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2998号原告:张新,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徐振华,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满族,隆化二中教师,住隆化县。原告张新与被告徐振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振华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振华偿还借款172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案外人师震需用资金,由被告之妻王颖提供担保,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为师震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师震未偿还该笔借款。2014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起诉原告和王颖偿还该笔贷款,经法院调解由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王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银行申请执行,经法院执行员调解原告和王颖各承担一半借款本息,即17162元。因师震已将全部借款还给了被告,因此原告承担的17162元借款本息由被告偿还给原告,原告将借款本息交到法院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17200元的欠条,并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始���未偿还此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200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利息的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徐振华未提交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张新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提交了本院出具的(2014)隆民初字第56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执行人交付款物登记清单一份、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陈述债务由师震转移至被告的事实与其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师震所欠原告的债务,经协商由被告代为偿还,原告接受了被告的欠据,由此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承受师震所欠原告的债务,就应按照与原告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2014年7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于2016年7月30日前给付,没约定利息,在此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可按年息6%的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31日开始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7200元及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振华偿还原告张新欠款人民币172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至欠款全部还清时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徐振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丽颖附页:一、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当事人上诉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