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国能与车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能,车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2民初523号原告:王国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澄江县凤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澄江县凤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车祥。原告王国能与被告车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张玲玲,被告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王国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车祥赔偿原告王国能住院治疗费6839.12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门诊费1063.71元、误工费24天×79元=1896元、护理费24天×79元=1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2400元、交通费6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424.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21时40分许,原告骑三轮摩托车途经XX五组回家,骑行至XX五组往澄江县第X中学方向约600米处时,见被告车祥骑摩托车载着一人停在路上堵着路,原告说你不要堵着我,被告车祥听后,下摩托车后过来一拳打在原告的耳朵上,又将原告从其车上扯下来,用脚踢原告的肚子,一阵踢打后把原告打了浑身是伤倒在地上,后经路人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后事态才得以平息,并打了120急救电话把原告送到澄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缺损;3、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15天后出院在家休息,伤势未好转,又于2016年5月4日到澄江XX卫生院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过医疗费用,且拒绝澄江县公安局XX派出所通知调解。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并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车祥辩称,原告以健康权纠纷起诉,与本案实际事实不符。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21时40分许,其骑着二轮摩托车载着家人沿XX村中道路回家,骑行到村中徐某家路段时,发现有几辆三轮摩托车和过往行人被堵在那里,其骑摩托车慢行过去后,才知道是因为原告喝醉酒骑三轮摩托车停放不当,将原本就窄的村中道路堵住,不让其他车辆通行,还在那里漫天咒骂。其好心相劝,让原告将车辆停顺,别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原告便下车来,借酒装疯,谩骂不止。其想将原告拉开并将对方车辆推了停放在一边,方便其他车辆通行,但原告酒醉不慎跘到村民徐某家的石坎而摔倒,原告起来后谩骂了一会,之后又睡在地上不让其他车辆通行,以上事实村中在场之人均可作证,另外对于原告所诉称的被告拒绝调解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实属恶人先告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国能当庭述称,事发当晚,双方在XX村中行驶过程中,其自己驾驶的车辆在使用车灯时,可能是晃着被告车祥的眼睛,被告过来就一拳打在其的脸上,其倒地后被告又一脚踢在其的肋部,其想掏出手机来报警,但被车祥抢了丢在地上。被告车祥当庭述称,事发当晚,双方因通行发生争吵,其发��原告喝过酒,其就上前想将原告拉下车来后,将对方的车辆停顺了方便通行,但在拉对方的过程中,对方自己挣脱了就摔在沟里了。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晚,家住澄江县XX镇XX头村的王国能,饮酒后骑车回家,途经澄江县XX镇XX村时,与同样饮过酒的XX村民车祥因通行发生争吵,并发生扯打,在扯打过程中,导致双方受伤,后经澄江县公安局右所派出所民警出警平息纠纷。王国能于2016年4月14日到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缺损;3、多处软组织挫伤。”于4月29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付门诊费417.30元(114元+303.30元=417.30元)、住院费5819.44元;澄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载明:“继续院外治疗;有病情变化,随时来复诊。”王国能于2016年5月1日到乡镇卫生院就诊,支付门诊费66.41元;后王国能于2016年5月4日到澄江县右所卫生院住院治疗,该卫生院的病情证明书载明:“因头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在我院住院治疗。”于5月13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付住院费1019.68元;之后王国能于5月21日到澄江县右所卫生院门诊就诊,支付门诊费580元。另查明,1、车祥在本次纠纷中,右手大臂内侧被抓破,小腿擦伤;2、王国能于2016年4月14日,个人委托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该鉴定机构鉴定,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玉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国能本次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国能与车祥,双方饮酒后因通行引发纠纷,并发生扯打,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王国能与车祥因通行产生纠纷,继而引发扯打,在事情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车祥的赔偿责任。车祥在双方因通行产生纠纷后,亦未能采取冷静合理的方式进行处理,反而上前拉扯对方,导致双方发生扯打,导致王国能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因此,对王国能因伤所造成的损失,车祥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王国能因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失,由车祥承担60%的赔偿责任,剩余40%由王国能自行承担。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核算如下:王国能到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于2015年4月14日至4月29日住院治疗产生的门诊费417.30元、住院费5819.44元,本院结合澄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救治时间、入院记录,可以认定王国能所支出的费用均系治疗其损伤相关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5月4日至5月13日到澄江县XX卫生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019.68元,本院结合王国能第一次住院在澄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该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载明的内容:“继续院外治疗;有病情变化,随时来复诊。”证实其未完全康复,再结合澄江县右所卫生院病情证明书载明的:“因头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在我院住院治疗。”和该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认定第二次住院治疗确与2016年4月13日发生的纠纷有关,故对住院医疗费1019.68元予以支持;对于王国能提交的分别于2016年5月1日到乡镇卫生院就诊,支付门诊费66.41元、于2016��5月21日到澄江县XX卫生院门诊就诊,支付门诊费580元,两笔费用共计:646.41元,均在其两次住院治疗期间以外的时间,是否与本案有关联,缺乏相应的证据印证证实,故不予以支持;对王国能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误工费为8242元/年÷365天×24天=541.94元;护理费为8242元/年÷365天×24天=54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100元,即100元/天×24天=2400元;对于王国能诉请主张的鉴定费,该费用虽实际产生,但因该鉴定系个人委托,是对其损伤程度的鉴定,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王国能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供收据两张,金额共计630元,但该证据并非正式发票,考虑到该费用系其到医院进行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其住所地和医院的距离、两次入院治疗等,本院酌情核定为100元;故王国能的损失费用经依法核定为10840.30元。按照上述确定的分担责任的比例,由车祥承担60%,即6504.18元,由王国能承担40%,即4336.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车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能因伤所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504.18元;驳回原告王国能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原告预交9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元,由原告王国能负担37元,剩余的56元由被告车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鲁云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晶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