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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8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勇,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6月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跃顺、书记员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尹勇在吉林省公主岭市某某台球厅内窃走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2016年6月2日2时许,被告人尹勇在吉林省公主岭市某某台球厅内窃走现金人民币10余元、拖鞋一双、玉溪烟一条、黄鹤楼烟一条、芙蓉王烟半条、多功能电钻一个、饮料四瓶。案发后,被告人尹勇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尹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尹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尹勇在吉林省公主岭市某某台球厅内窃走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2016年6月2日2时许,被告人尹勇在吉林省公主岭市某某台球厅内窃走现金人民币10余元、拖鞋一双、玉溪烟一条、黄鹤楼烟一条、芙蓉王烟半条、多功能电钻一个、饮料四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尹勇供述,失主赵某某陈述,监控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勇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尹勇当庭自愿认罪,已返赃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尹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五条(累犯)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晓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XX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