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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吴进福与孙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福,孙品,颜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074号原告吴进福,男,1955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钱利明,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品,男,1988年7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第三人颜义,男,1990年10月21日,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东县高湖镇兴垅村四组425,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西���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吴进福与被告孙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追加第三人颜义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进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品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三人颜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进福诉称,2015年8月,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在被告经营的房产中介机构挂牌出租,被告遂以家庭居住为由承租该房屋。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未经允许不得转租,若违反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后被告于2015年9月7日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原告多次联系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并归还房屋。被告孙品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颜义未到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50.29平方米,系原告等三人共有。2015年8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人),被告作为乙方(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协议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租期60个月,租金第一、二年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元(每月),第三年2,200元(每月),第四、五年2,400元(每月),押金1,000元;未经甲方允许不可转租或群租,如有违反,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不退换已付租金;由于乙方的提前搬走,甲方不返还剩余房租”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房租费收条”一张,言明收到被告支付的房租费11,300元(2015年8月26日-2016年2月25日,6个月)。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租赁合同、��据等,证明系争房屋于2015年9月9日起被案外人貟曾潘果转租给第三人颜义,月租金4,2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其支付了截至2016年2月25日止的租金,并缴纳了押金1,000元;如果合同解除的,则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并要求第三人迁出,押金同意退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房租费收条、租赁合同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未经甲方允许转租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协议,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具有合同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现原告要求第三人迁出,被告返还系争房屋并支付至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和使用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原告自愿退还押金,于法不悖,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进福与被告孙品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第三人颜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内迁出,被告孙品应在第三人颜义迁出之后立即将该房屋返还原告吴进福;三、被告孙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进福租金及使用费(计算方法: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自2016年2月26日起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四、原告吴进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孙品押金1,000元,该款可以在上述第三项判��被告应付款项中抵付。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孙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郁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高天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丽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