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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连生与湖北奥信畜禽实业有限公司、湖北奥昌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生,湖北奥信畜禽实业有限公司,湖北奥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王连生,经商。委托代理人张才堂,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湖北奥信畜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滩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王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奥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滩镇人民路特一号。法定代表人鲍丰,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某,系上××被告工作人员。原告王连生与被告湖北奥信畜禽实业有限公司、湖北奥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奥昌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东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林、胡圣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奥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对被告湖北奥昌投资有限公司的有关财产予以保全。原告诉称,被告湖北奥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以湖北奥信畜禽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湖北奥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2月10日在洪湖市向原告王连生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3%,还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12月28日,该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3%,还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王连生除自己外,还委托詹振辉、杜东涛、瞿莉分别向被告湖北奥信畜禽实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开户行: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滩营业部,户名:湖北奥信畜禽实业有限公司,帐号:82×××28)上打款总计600万元。被告湖北奥信畜禽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连生出具收条。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拖延不还。2015年4月28日,被告湖北奥信畜禽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借款本息共计614.4万元未还。被告湖北奥昌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就被告湖北奥信畜禽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600万元借款本息、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认为:原告王连生与被告湖北奥信畜禽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北奥信畜禽实业有限公司应该依借条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湖北奥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奥昌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至人民法院,望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14.4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被告湖北奥信畜禽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汇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12月12日。2、我方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在2014年12月11日,湖北奥信畜禽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汇款后,向湖北奥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汇款200万元,2014年12月29日,向湖北奥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汇款270万元。3、对原告提出的其他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被告湖北奥昌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湖北奥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短缺为由,以湖北奥信畜禽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湖北奥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2月11日在洪湖市向原告王连生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3﹪,还款期限为2个月;后又于2014年12月28日,湖北奥信畜禽实业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3﹪,还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王连生除自己外,还委托詹振辉、杜东涛、瞿莉分别向被告湖北奥信畜禽实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开户行: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滩营业部,户名:湖北奥信畜禽实业有限公司,帐号:82×××28)上打款总计600万元。另一被告湖北奥信畜禽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连生出具了收条。对于上述事实经过,我方已与湖北奥信畜禽实业有限公司核实并予以确认。湖北奥信畜禽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收到王连生借款后向集团公司打款200万元;湖北奥信畜禽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收到王连生借款后,再次向集团公司打款270万元,这两笔打款有当时的打款记录复印件作为凭据。2、对于上述借款还款日到期时,原告向集团公司和湖北奥信畜禽实业有限公司催讨,但集团公司及湖北奥信畜禽实业有限公司因各种原因一直拖延未还,至2015年4月28日,在原告催讨下,湖北奥信畜禽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王连生结算,借款本息共计614.4万元未还,我方也已核实。3、因目前湖北奥信畜禽实业有限公司已无偿还能力,鉴于之前由湖北奥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负有连带责任,而位于洪湖市的湖北奥信畜禽实业有限公司和我方奥昌公司两家公司又均为湖北奥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旗下企业,集团决定让我方作为实质上的保证责任人,出具担保书,就被告湖北奥信畜禽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600万元借款本金,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注明首期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4、对于原告提出的原告与另一被告湖北奥信畜禽实来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湖北奥信畜禽实业有限公司应该依借条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湖北奥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奥昌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对于此陈述和合理要求,我方无异议。5、因集团公司已出现了较大经济问题,湖北奥信畜禽实业有限公司虽为独立法人公司,但四个股东均不同程度受集团出现问题的影响,同样陷入债务危机,目前尚无能力投入资金继续启动生产和销售。我方则按集团指令作出承诺:此债务先由湖北奥信畜禽实业有限公司自身偿还,若仍无力偿还,则按集团指令以湖北奥昌投资公司的资产作为担保抵押,直至彻底还清原告的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因湖北奥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湖北奥信畜禽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12月11日在洪湖市向原告王连生借款282万元,约定月息3%,还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73万元,约定月息3%,还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湖北奥信畜禽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连生出具了收条。湖北奥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湖北奥信畜禽实业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给付湖北奥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470万元。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拖延不还。2015年4月28日,被告湖北奥信畜禽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后确认借款本息共计614.4万元未还,其中本金555万元,利息59.4万元。被告湖北奥昌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就被告湖北奥信畜禽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600万元借款本息、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据、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实际为555万元,根据原被告的结算情况,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实际应为59.4万元。此后的利息依法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湖北奥信畜禽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本金555万元及利息,被告湖北奥昌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奥信畜禽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连生借款本金555万元及利息59.4万元,被告湖北奥昌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湖北奥信畜禽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连生借款55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湖北奥昌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808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59808元,由被告湖北奥信畜禽实业有限公司、湖北奥昌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文东平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胡圣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