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0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常熟市虞山镇中大剪毛厂与王铁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虞山镇中大剪毛厂,王铁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705号原告:常熟市虞山镇中大剪毛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花溪路**号。经营者:姚卫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华,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铁强,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常熟市虞山镇中大剪毛厂为与被告王铁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虞山镇中大剪毛厂之委托代理人王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铁强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虞山镇中大剪毛厂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面料业务关系。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面料货款305000元,双方约定余下货款于2014年8月底前付清。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铁强支付货款30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被告王铁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常熟市虞山镇中大剪毛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面料货款30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底前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铁强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铁强尚欠原告常熟市虞山镇中大剪毛厂货款305000元的事实,由欠条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铁强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铁强应支付原告常熟市虞山镇中大剪毛厂货款30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王铁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王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丽代理审判员 周 滨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