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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5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索宁与高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宁,高丽丽,王绪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5348号原告:索宁,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莉,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丽丽,农民。被告兼被告高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彬,农民。原告索宁诉被告高丽丽、王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宁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沙莉、被告兼被告高丽丽的委托代理人王绪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9656元及利息(以179656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两被告因购买商品房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9656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均未偿还,诉至法院。被告王绪彬、高丽丽辩称,愿意还钱,但是暂时没有能力全部还清,愿意分期分批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丽丽、王绪彬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7日,两被告因购买房屋需要资金,向原告索宁借款179656元,并出具欠条及承诺书各一份,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因未清偿,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欠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保护。被告王绪彬、高丽丽向原告索宁借款,到期未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965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绪彬、高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索宁借款本金179656元及利息(以1796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5元,由被告王绪彬、高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周新欢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琪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