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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华与被告高丽娟、刘憧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高丽娟,刘憧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365号原告李建华委托代理人刘启超被告高丽娟被告刘憧憬原告李建华与被告高丽娟、刘憧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启超,被告刘憧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丽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高丽娟向我借人民币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还款期限2016年6月29日,并由刘憧憬担保,到期后高丽娟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高丽娟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由刘憧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刘憧憬辩称:对借款10万元的事实认可,没有异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丽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丽娟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李建华借款100000.00元,由被告刘憧憬担保,当时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出具了借据;借据上记载以下内容:2014年12月30日人民币壹拾万元,用途资金周转,借据有高丽娟签字;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担保合同记载由刘憧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高丽娟向原告李建华借款100000.00元并由被告刘憧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予以证实,为此被告高丽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憧憬亦应依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月利率3%)过高,应当以年利率24%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华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憧憬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建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高丽娟、刘憧憬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艳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