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武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张某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上诉人武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3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被上诉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3民初4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其理由: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诉讼时效届满;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该笔欠款不合法。张某甲辩称:武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某给付拖欠的货款82405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在2007年至2008年两年间赊欠我的化肥、农药和籽种等货款共计82405元,我几经催要,被告因出车祸及供女儿上大学暂无力偿还,我每年向被告催要时,被告总说没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的货款及产生的利息。被告武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提货(包括化肥、农药等物质)搞销售,通过对账结算2007年、2008年度分别欠原告货款14600元、67805元,共计82405元。该事实有被告于2009年3月7日出具的欠款条及原告的陈述证实。另原告主张80000元(82405元的整取)的利息,计息时间从2010年1月1日始至2016年6月1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截止到2016年6月1日80000元产生利息为27167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82405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依法应负清偿义务。被告无偿占用原告的货款,使原告丧失了对该笔款项的支配和收益权,对于原告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主张应从案件起诉之日视为催告日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欠款人民币82405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人民币8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35%利率从起诉之日2016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武某申请证人张某乙和温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高贵银、孙志江、程凤林、梁树军的书面证明材料,拟证明2009年秋天张某甲从武某家拉了一车农药和化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82405元的欠款条,系上诉人赊欠被上诉人的化肥、农药和籽种业务的终结。该欠款条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理应自行偿还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给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原审法院依法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上诉人给付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开庭时,上诉人虽申请证人张某乙和温某出庭作证,但二位证人仅证明2009年秋天看到张某甲从武某家拉了一车农药和化肥,至于拉农药、化肥的数量和价款,以及基于什么事由均不知情,其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改判原审判决的证据使用。有关上诉人二审开庭时出具高贵银、孙志江、程凤林、梁树军的书证材料,因四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该书证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诉讼时效届满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武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生代理审判员 姜建龙代理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秀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