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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董志涛与王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涛,王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1996号原告:董志涛,男,199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亮,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西关大街46号。法定代表人:胡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志涛与被告王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涛委托代理人张太平、被告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涛诉称,2016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王亮驾驶豫S×××××号小轿车沿固始县城南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南三街与怡和大道交叉口处时,左转弯上怡和大道,遇原告董志涛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怡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亮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豫S×××××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各方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07784.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固公交认字(2016)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王亮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4、肇事车辆保险单。5、解放军105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6、固始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及报告单。7、原告摩托车评估结论书、购买发票、评估发票。被告王亮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该起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原告5万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两份收条及一份借款单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辩称,1、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合法有限后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交强险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5、原告的诉求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王亮驾驶豫S×××××号小轿车沿固始县城南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南三街与怡和大道交叉口处时,左转弯上怡和大道,遇原告董志涛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怡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董志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亮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董志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董志涛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2016年2月17日出院,住院22天。经诊断,伤情为:多发伤,1、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2、右侧股骨干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软组织伤。出院后,2016年6月11日原告前往固始县中医院做了相关检查。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固始县豫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董志涛所驾驶的新感觉摩托车进行鉴定,固始县豫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固价评字(2016)6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摩托车无修复价值,报废,评估价格为8150元。原告董志涛治疗期间王亮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事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亮驾驶的号牌为SXXXXXXFA37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河南固始国家粮食储备库,被告借用该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固公交认字(2016)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亮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保险单,解放军105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固始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及报告单,固价评字(2016)6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摩托车购买发票、评估发票,两份收条、一份借款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亮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董志涛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依法应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志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9863.5元+2170.59元=9203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评估费:400元。车辆损失费:815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各项共计102784.0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超过该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原告董志涛医疗费8203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车辆损失费:61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志涛102384.09元;二、被告王亮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在原告董志涛治疗期间垫付的50000元由原告董志涛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董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评估费400元,由被告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永军审 判 员  吴未未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