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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4执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行与陈轩、陈捷文、朱红香、梅州市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行,陈轩,陈捷文,朱红香,梅州市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424执10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行,住所地五华县水寨镇华兴中路43号。负责人陈志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陈轩,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住五华县水寨镇华兴北路**号。被执行人陈捷文,男,1963年3月4日出生,住五华县潭五华县水寨镇华兴北路**号。被执行人朱红香,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住五华县水寨镇华兴北路**号。被执行人梅州市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新闻路13号A栋501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华支行申请执行陈轩、陈捷文、朱红香、梅州市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五华县人民法院(2015)梅华法华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书,被执行人陈轩、陈捷文、朱红香、梅州市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4398574.5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承担诉讼费213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裁定划拨了被执行人陈捷文银行存款48000元,但被执行人陈轩和陈捷文、朱红香的房产一时难以处置,除此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划拨了被执行人陈捷文银行存款48000元,但被执行人陈轩和陈捷文、朱红香的房产一时难以处置。除此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结案。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魏东华审判员  魏志辉审判员  李英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李玉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