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张爱国与姚勤永、代春晓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国,姚勤永,代春晓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161号原告:张爱国,男,生于1971年6月29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310479542。被告:姚勤永,男,生于1972年12月19日,汉族,农民,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朱王营*组人,现住南阳市。被告:代春晓,女,生于1974年4月11日,汉族,农民,唐河县城郊乡人,现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松,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110368981。原告张爱国与被告姚勤永、代春晓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平、被告姚勤永、被告代春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姚勤永支付自己工程款361781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付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代春晓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原告张爱国与被告姚勤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施工地点位于邓州市××××北边路西张寨。工程内容:土建部分和上下水、电安装(共10套20间门面房)。二、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所使用的所有材料、人工等费用,如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打桩费用,主体结构工程所有材料,人工等费用,门窗工程和进后院的一个门,所有塑钢窗,装饰装修工程的外群临路一面的面砖,其余外墙用水泥砂浆搓毛,内墙面仿瓷涂料一遍,水泥砂浆毛地坪,室内每个房间用护套线明覆,安装一个白炽灯和一个五孔插座。三:合同工期:三个月。五、合同价款:按现浇砼的实际面积计算,600元/平方。同时约定了工程付款方式,承发包人的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姚勤永的通知要求带人及设备进场地施工,在打桩过程中,因地基深陷,施工成本增加,经二中人及双方当事人协商,每平米增加15元,即为615元/平方。在合同约定的工程主体快完工时,被告又要求原告将其后院院墙按每户6000元的包格价同时施工。原告按期施工完工即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验收,但被告既不验收,也不支付工程款。2014年年底被告又支付了10万元,下余工程款由被告代春晓担保并承诺于2015年正月内结清,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实际施工面积,原告共完成施工(总面积:2328.2平方(不含院墙))总价款1491781元,施工前后被告支付1130000元,余款361781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姚勤永辩称:与张爱国签订的合同属实,但合同已经无效,因为在房屋地基工程处理完后,原告张爱国又和代春晓签订了一份合同,自己与张爱国的合同已经解除,因此张爱国与自己没有关系了。工程是自己承包代春晓的,因为自己没有施工资质,所以又转包给张爱国。被告代春晓辩称:工程没有经自己验收,房屋质量问题严重。自己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230000元工程款,其中付给姚勤永200000元,付给张爱国1030000元。故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工程款计算清单,被告代春晓认为是原告单方计算的数字,不予认可。工程价款应该在房屋验收后由双方共同计算。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对原告张爱国所说的工程造价每平方增加15元,二被告均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放弃该要求。同意以每平方600元的造价计算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张爱国与被告代春晓争议的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由于原告张爱国只认可已收到现金1130000元,被告代春晓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1230000元,故本院采信原告张爱国收到工程款1130000元。4、对于原告提供的代春晓书写的担保书,被告代春晓表示系受原告家属逼迫所写,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河南泰合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做出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二被告认为鉴定机构及本院司法技术科并未通知其到场,对原告提供的房屋实际样式及实际面积,未经双方确认,且鉴定机构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仅仅提供了桐柏县的一份文件,评审组织形式不合法,不严肃,对该份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鉴定结论系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已列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宛中法114号文备选名录的鉴定结构出具,程序合法,测量有效,故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原告张爱国与被告姚勤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施工地点位于邓州市××××北边路西张寨。工程内容:土建部分和上下水、电安装(共10套20间门面房)。二、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所使用的所有材料、人工等费用,如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打桩费用,主体结构工程所有材料,人工等费用,门窗工程和进后院的一个门,所有塑钢窗,装饰装修工程的外群临路一面的面砖,其余外墙用水泥砂浆搓毛,内墙面仿瓷涂料一遍,水泥砂浆毛地坪,室内每个房间用护套线明覆,安装一个白炽灯和一个五孔插座,厨房间一个水龙头,卫生间一个总阀及所有下水工程的安装。三:合同工期:三个月。四、工程质量标准:满足使用功能。五、合同价款:按现浇的实际面积计算,600元/平方。六、发包人责任。七、工程付款方式:工程地基打桩完,地圈梁完成按所完成工程量的85%,地上结构部分按五户结构结顶拨付所完成工程量的85%拨付,装饰装修完拨付85%,门窗和水电安装止交工,拨付总工程造价,工程完工全款付清,押金壹万元。八、承包人责任:1、按图纸要求施工;2、保证做到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工完料净场地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张爱国即按照被告姚勤永的通知要求带人及设备进场地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张爱国从被告姚勤永、代春晓手中先后总计收到工程款1130000元。2015年农历腊月初八前后,工程全部完工后,原告张爱国通知被告姚勤永验收。姚勤永及被告代春晓丈夫杨晓更同原告三人到张寨,丈量了工程面积,查看了房屋顶部后,姚勤永叫张爱国抓紧将屋顶不平整处做平。稍后,原告处理完屋顶后电话联系被告代春晓验收付款,但未果。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原告委派其子张浩及其父母到代春晓家索要尾款,被告代春晓于当日给原告张爱国出具一份担保书,内容为“担保书,今有代春晓担保元庄S244线开发尾款(33万元或44万元整),在过完年全部结清,如出现意外,代春晓愿承担此债务。(正月内结清),2015年2月17日,代春晓。”但至起诉之日该款没有按期支付,原告遂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审理中,二被告提出房屋建筑面积未经测量,2016年8月1日经河南泰和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测量,张爱国所施工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2331.62平方米。另查明,案涉房屋实际投资人为被告代春晓及其丈夫杨晓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工程是否已经验收;2、原告的工程量是否包含院墙。针对焦点1本院评析如下:因原告张爱国与被告姚勤永所签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即“工程地基打桩完,地圈梁完成按所完成工程量的85%拨付,地上结构部分按五户结构结顶拨付所完成工程量的85%拨付,装饰装修完拨付85%,门窗和水电安装至交工,拨付总工程造价。工程完工全部付清,押金壹万元”。现原告依约已将工程全部完工,被告应当在扣除押金10000元的基础上支付全部工程款,房屋是否验收并不应成为付款的必要条件。同时,因二被告未及时付清原告工程款,在原告扣押钥匙、索款未果情况下,被告代春晓已将房屋门锁全部更换,视为其已接受全部工程。被告所述的房屋质量有问题,可依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另行起诉;针对焦点2,本院评析如下:原告与被告姚勤永签订的合同上面并未约定院墙的相关事宜,虽然被告代春晓承认10座房屋的10个院墙均系原告张爱国承建,但双方就每个院墙的单价未达成统一,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建院墙的约定价格,故原告建造10座院墙的费用可待其提供有效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张爱国依据与被告姚勤永签订的合同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依据被告代春晓书写的担保书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爱国应得工程价款为268972元(600元/平方×2331.62元-11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勤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爱国工程款现金268972元;二、被告代春晓对被告姚勤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7元,由被告代春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圣乾代理审判员 郑金峰人民陪审员 李 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詹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