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2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金堂与王保善、XX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善,XX,王金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善,男,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轩,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堂,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保善、XX与被上诉人王金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王金堂于2014年11月12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10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01776号民事判决,王保善、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保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轩,被上诉人王金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4月3日下午,王金堂在民权县孙六镇赵老家村委六卜村李家湖工地上干活时,武忠超操作吊车将楼板吊上楼房后,楼板断裂,王金堂从楼上摔下致伤,同日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4月9日出院。王金堂于2012年5月17日、2012年7月5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211.8元,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24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0692.3元。2012年11月29日,王金堂的伤情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王金堂支出鉴定费800元。涉案楼板系王保善出资、XX开办的预制厂制造且由王保善销售。2016年3月26日,商丘坚实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楼板作出商丘坚实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2016)建鉴字第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楼板未达到河南02YG201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图集的设计要求,断裂预制板的配筋直径低于设计标准1mm,不符合图集设计要求。王金堂支出鉴定费2000元。王金堂受伤后,王保善已给付其6000元。原审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原审认为,王金堂与王保善、XX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王保善、XX生产且王保善出售的楼板存在缺陷,王金堂受伤是因楼板断裂所致,XX、王保善对王金堂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王金堂于2012年4月9日从民权县人民医院出院后至2012年9月10日转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未进行正规治疗,对造成其七级伤残的后果具有过错,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XX、王保善承担50%的责任,王金堂承担50%的责任。王金堂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904.1元、护理费10853元/365天×14天=416.2元、误工费10853元/365天×76天=22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4天=1120元、营养费10元/天×14天=140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40%=86824元、鉴定费2800元,上述共计124464.1元。精神抚慰金酌定赔付为10000元。对王金堂的各项损失,王保善、XX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4464.1元×50%=622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2232元,王保善已给付王金堂6000元,下余66232元仍应赔偿。王金堂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保善、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金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6232元;二、驳回王金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保善、XX负担1150元,王金堂负担1150元。上诉人王保善、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01776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一项,改判或发回重审中,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商丘坚实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建鉴字第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和鉴定依据均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受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在上诉人未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商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被采信;原审认定楼板“存在缺陷”而致楼板断裂不真实、客观;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治病与原伤有因果关系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金堂答辩称,一、楼板质量鉴定程序合法。在鉴定之前,双方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且民权县人民法院已经告知了上诉人到场的时间、地点,上诉人未在一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二、伤残鉴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重新鉴定,因上诉人到鉴定机构后,不愿意支付鉴定必须做的相关检查费用被退回,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6623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保善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民权县法院技术科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上诉人已交纳了重新鉴定费1500元,没有重新鉴定。证据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证人李某当时在工地上装砖,大约300块用水浸过的砖用吊机吊上去下放速度过猛导致两块楼板断开,造成当时在楼板上做缝的王金堂及两个案外人从楼板上摔下受伤。被上诉人王金堂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鉴定费用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确实交纳了重新鉴定费用,因到医院不愿意交检查费用被退回。对证据2李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所述装300多块砖与原审中上诉人所述的装200多块砖是相互矛盾,也不符合常理。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不影响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本院不予分析评价。证据2证人李某是工地上的装砖工人,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司法鉴定案件移送委托书显示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因未缴纳鉴定检查费予以退回,上诉人主张(2012)临鉴字第12389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意见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2016)建鉴字第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依据不合法,但无证据证明,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楼板虽未达到河南02YG201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图集的设计要求,但并不是确定是造成楼板断裂的唯一原因,综合造成王金堂摔伤致残的因素,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欠妥,本院酌定上诉人承担30%(124464.1元×30%=37339.23元)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7339.23元,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6000元,下余41339.23元仍应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自担和案外责任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0177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保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金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1339.23元。三、驳回上诉人王保善、XX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王金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保善、XX负担690元,由被上诉人王金堂负担1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上诉人王保善、XX负担993.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6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 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