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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3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2016)内0422民初3787号何云伟与白振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伟,魏广杰,白振林,吕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787号原告何云伟,男,1974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委托代理人许永利,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广杰,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工作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被告白振林,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职工,工作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被告吕志远,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工作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清梅,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云伟与被告魏广杰、白振林、吕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子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利、被告魏广杰、白振林、吕志远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云伟诉称,2016年11月16日,被告魏广杰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由被告白振林、吕志远进行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4000元,利息65184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要求被告继续按照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魏广杰、白振林、吕志远庭审答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的504000元中,本金是450000元,有54000元是利息,原告不能将54000元重复计息;其次,2016年6月4日,被告魏广杰委托其侄女魏鑫通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向原告何云伟账户存款100000元,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何云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枚,借据借款时间是2015年11月16日,借款金额为50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月利率20‰,逾期仍按照月利率20‰计息,出借人是何云伟,借款人为魏广杰,白振林、吕志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两年。用以证明被告魏广杰向原告借款504000元,被告白振林、吕志远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魏广杰、白振林、吕志远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本金金额是450000元,有54000元是利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广杰、白振林、吕志远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据复制件一枚,时间是2015年3月1日,借款金额450000元,借款人是吕志远,担保人是白振林、魏广杰。用以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款金额为504000元的借据是由这枚借据演变而来。借款本金450000元,月利率15‰,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八个月的利息是54000元,原告要求魏广杰作为借款人,白振林和吕志远作为担保人,将本金450000元和利息54000元加在一起,出具了原告所提交的借据。所以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本金是450000元,54000元利息不能重复计息。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一枚。用以证明被告魏广杰于2016年6月4日委托其侄女魏鑫向原告何云伟账户存款100000元,偿还了涉案借款本金100000元,应从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认为这枚借据的借款人是吕志远,而本案的借款人是魏广杰,是两笔借款,这枚借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魏鑫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这枚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是本案三被告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人不同,且原告不认可上述两组证据是同一笔借款,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是偿还的涉案借款,且凭条所载魏鑫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魏广杰向原告何云伟借款人民币504000元,由被告白振林、吕志远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为20‰,逾期仍按照月利率20‰计息,保证期间为两年。魏广杰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白振林、吕志远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魏广杰、白振林、吕志远认可涉案借款的真实性,但认为借款本金不是504000元,而是450000元,其中有54000元是利息,而且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有被告魏广杰、白振林、吕志远签名捺印的借据原件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何云伟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魏广杰作为借款人也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白振林、吕志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魏广杰、白振林、吕志远偿还借款人民币504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广杰、白振林、吕志远辩称借款本金是450000元,加上利息54000元共计504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且三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枚用以证明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因原告不认可上述存款是偿还的涉案借款,而且存款人魏鑫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笔存款就是偿还的涉案借款,况且被告不能提交收据,故对于被告魏广杰、白振林、吕志远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广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何云伟借款本金人民币504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白振林、吕志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1.84元,减半收取4745.92元,诉讼保全费3365.92元,由被告魏广杰、白振林、吕志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