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9民初5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尤志武诉延庆区香营乡后所屯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志武,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后所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5358号原告尤志武,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后所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后所屯村。法定代表人尤长石,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尤志武与被告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后所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所屯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卫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后所屯村委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志武诉称,我是香营乡后所屯村村民,在村西河地开垦了5亩荒地,后被告后所屯村委会将整个西河地出租给万达有机农业有限公司,2013年5月被告与我达成补偿协议,约定按照万达有机农业公司租赁其他村民承包地的补偿标准给予我经济补偿,补偿年限截止至2027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了2013年、2014年、2015年的占地补偿款,但2016年的却不再给付,而实际万达公司已经将租赁费支付给被告,为此我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我2016年的土地补偿款共计5000元。被告后所屯村委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尤志武系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后所屯村村民,在村“西河地”开垦有5亩荒地。2011年被告后所屯村委会将村集体的部分土地出租给万达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其中包含原告的开荒地。2013年5月被告针对开荒地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书,明确:经后所屯村委会集体研究,经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协商,现就乙方位于后所屯村西河开荒地交由村委会统一出租给万达有机农业有限公司经营,对乙方开荒地进行补偿,开荒地面积5亩,补偿标准按万达有机农业有限公司租赁后所屯村其他农户承包土地标准计算,截止到2027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每年3月31日前付给乙方当年的补偿款。后被告给付了原告2013年、2014年、2015年的开荒地补偿款。另查,被告与该村村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自2013年起按每年每亩地940元,以后每年递增2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2016年7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其2016年的开荒地补偿款50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开荒地补偿协议书、(2016)京01民终2174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本案被告后所屯村委会在将含原告开荒地在内的集体土地出租后,其与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书,明确了原告开荒地的面积,并约定补偿标准按照万达有机农业有限公司租赁后所屯村其他农户承包地标准计算,补偿截止到2027年12月31日,因此在双方未协商一致变更或解除该协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开荒地补偿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后所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尤志武二○一六年的开荒地补偿款共计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后所屯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卫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海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