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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劼宁与廖国俊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国俊,梁劼宁,何艳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2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国俊,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英贤,男,住广西宾阳县,广西宾阳县芦圩镇顾明村委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劼宁,女,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庞统,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何艳梅,女,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县区。上诉人廖国俊因与被上诉人梁劼宁及原审第三人何艳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国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英贤,被上诉人梁劼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庞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廖国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无证据显示第三人何艳梅出租房屋的行为得到被上诉人梁劼宁的授权或认可,不符合客观事实。何艳梅打着房屋招租的广告并拿着该房屋的钥匙,同时称其拥有房产证,但现在房产局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才与何艳梅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何艳梅交纳了租赁涉案房屋的押金、租金、物业管理费用等。南宁市新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畅春湖物业服务处2015年6月16日出具证明:开发商提供物业的档案显示原业主为张宝庆,自2014年12月起新业主提供房产证于物业变更为梁劼宁。可见,何艳梅拿着出租房屋的钥匙的行为是得到被上诉人梁劼宁或张宝庆的授权或认可。2、何艳梅的丈夫和梁劼宁的父亲是亲兄弟,梁劼宁是何艳梅的侄女,二人有亲属关系,上诉人多次电话联系何艳梅、梁劼宁当面把情况说清楚,二人均不露面,梁劼宁、何艳梅或张宝庆是有预谋的利用房屋出租进行欺诈。梁劼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艳梅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梁劼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廖国俊七天内搬离梁劼宁所有的×101号房;2、依法判令廖国俊支付其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其归还房屋钥匙之日即至2016年1月14日止的占用费,按每月占用费1450元计算;3、判令廖国俊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9日,广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向梁劼宁颁发了位于广西南宁市南梧路×318号畅春湖山庄×21栋×1单元×101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军房字第××号),载明使用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69年12月31日止。2014年7月15日,廖国俊与第三人何艳梅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将×101号房出租给廖国俊居住,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租金为每月1450元,廖国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第三人交付三个月租金4350元及押金2000元,在租赁期间的水、电和物业管理费由廖国俊缴纳,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廖国俊即搬进×101号房居住,并依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支付房屋租金至2015年4月15日,并缴纳了该期间内相应的数字电视费用、水电费和物业费等。廖国俊在×101号房居住期间,梁劼宁向廖国俊提出要求其搬离该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还梁劼宁,但是双方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廖国俊也未向梁劼宁归还房屋的钥匙。为此梁劼宁于2015年8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2016年1月14日庭审过程中,廖国俊当庭将讼争房屋的钥匙交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当庭将廖国俊所提交的钥匙送达给梁劼宁,由梁劼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收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梁劼宁作为×101号房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人何艳梅在并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房屋出租廖国俊居住使用,也无证据显示第三人出租房屋的行为得到梁劼宁的授权或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廖国俊就×101号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自始无效,廖国俊以其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为由占有使用梁劼宁的房屋不能成立。既然廖国俊对讼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及居住权,廖国俊长期对该房屋占据使用,显然侵害了梁劼宁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梁劼宁主张廖国俊搬离讼争房屋有理有据,由于廖国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付给梁劼宁,梁劼宁也已经确认收到,应视为廖国俊已经搬离房屋并将房屋归还梁劼宁,因此对梁劼宁主张廖国俊搬离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支持。对于梁劼宁主张的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廖国俊占用梁劼宁的房屋,经梁劼宁催告,也未将房屋钥匙归还梁劼宁,直至2016年1月14日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才将钥匙交还梁劼宁,导致梁劼宁无法正常使用或处分该房屋,梁劼宁主张廖国俊赔偿其占用房屋之日起至归还房屋钥匙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廖国俊主张其于2015年5月14已经搬离了房屋,并已经向第三人交付了其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及相关费用,但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也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已经将房屋的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给了房屋产权人即梁劼宁,廖国俊也一直没有与梁劼宁进行房屋的交接,并拒绝将房屋钥匙归还给梁劼宁,因此一审法院对廖国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廖国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101号房的月租金为1450元,廖国俊也一直按照该租金标准向第三人支付租金,因此梁劼宁主张参照该标准计算房屋的占用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廖国俊自2014年7月15日占用讼争房屋至2016年1月14日的房屋占用费计算为1450元/月×18个月=26100元。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廖国俊向梁劼宁支付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房屋占用费26100元;二、驳回梁劼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廖国俊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宁市公安局邕武派出所报警回执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经向派出所报警,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合伙诈骗。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具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是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合伙诈骗,不能证明的上诉人的拟证事实。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梁劼宁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涉案房屋是2010年向张宝庆购买,登记在梁劼宁名下。一审庭审中,梁劼宁亦认可涉案房屋购买后,是其父母在涉案房屋居住,当时梁劼宁还在校学习,其父母离婚后,梁劼宁与母亲到柳州居住生活,其到2014年7月回南宁,才发现涉案房屋由廖国俊居住。梁劼宁一审庭审中还认可第三人何艳梅的丈夫是梁劼宁的伯伯。再查明:广西南宁市新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南梧大道318号畅春湖山庄开发商提供给物业的档案显示原业主姓名为张宝庆,自2014年12月起新业主提供房产证,物业变更为梁劼宁。本院认为,廖国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是基于其与何艳梅签订的《租赁合同》,涉案房屋也是由该合同的出租方何艳梅交付给廖国俊居住使用的。梁劼宁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何艳梅无权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廖国俊,但梁劼宁认可涉案房屋在购买后由其父母居住,其当时在外读书,其父母离婚后,其与母亲回柳州生活,而其在一审中亦认可何艳梅系其伯母,对何艳梅与廖国俊签订的租赁合同,梁劼宁并未提起诉讼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廖国俊使用涉案房屋有合法依据,其已向何艳梅支付了2015年4月15日之前的租金,梁劼宁要求廖国俊支付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房屋占用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1月14日,廖国俊将涉案房屋钥匙交还何艳梅之日止,廖国俊并未向何艳梅支付过涉案房屋的租金,何艳梅也未再要求廖国俊向其支付该期间的房屋租金,一审判决由廖国俊向梁劼宁支付房屋占用费,何艳梅也未提起上诉,考虑到何艳梅与梁劼宁的亲属关系,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梁劼宁要求由廖国俊直接向其支付在该期间占用使用房屋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房屋占用费参照廖国俊与何艳梅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租金计算标准,即廖国俊应向梁劼宁支付的占用费为1450元/月×9个月=13050元。本案梁劼宁是基于所有权请求的物权保护,一审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廖国俊与何艳梅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确认《租赁合同》无效欠妥。综上所述,廖国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廖国俊向被上诉人梁劼宁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房屋占用费13050。一审案件受理费161元,由梁劼宁负担80.5元,由廖国俊负担8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由梁劼宁负担80.5元,由廖国俊负担8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浩审 判 员  邓 杰代理审判员  王飞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