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魏华建与鲁广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华建,鲁广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2200号原告:魏华建。被告:鲁广志。原告魏华建诉被告鲁广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广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魏华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砖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供应材料,2015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砖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鲁广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质证,未作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上述权利。魏华建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鲁广志向魏华建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到砖款3万元,此后,鲁广志还款1万元。���院认为,鲁广志因欠砖款出具欠条,魏华建自认鲁广志已偿还1万元,现魏华建以欠条主张鲁广志偿还剩余欠款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鲁广志未及时偿还欠款,实际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广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魏华建2万元和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鲁广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清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