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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秀丽与阎玲芳、郝凤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丽,阎玲芳,郝凤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3006号原告:张秀丽,女,197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玲,女,196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系原告张秀丽姐姐。被告:阎玲芳,女,1982年4月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郝凤香,女,196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系被告闫玲芳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志国,男,1987年2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郝凤香儿子。原告张秀丽与被告阎玲芳、郝凤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丽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玲到庭,被告阎玲芳到庭,被告郝凤香的委托代理人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12800元及利息(分别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照月息1.5分计算);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3日、2013年2月2日二被告以经济周转拮据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郝凤香、闫玲芳各300000元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凭据,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5分。之后,原告急需钱时要求二被告还款,2014年12月2日二被告部分还款后剩余款项为350000元,2015年2月1日以利息转为借款162800元,均由被告郝凤香出具借据。该两笔借款合计512800元。之后,原告由于急需资金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义务时,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被告闫玲芳口头辩称,当时她的银行卡是其母亲郝凤香使用,对借款情况不知情。原告是否转钱到银行卡她也不知道,卡一直是她母亲拿着。被告郝凤香口头辩称,1、被告郝凤香借的是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的钱,不是原告本人。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2015年2月1日为原告诉讼代理人出具162800元利息条,当时是因为经济情况不好,双方口头约定日后的利息不再偿还,只还利息条上的利息,之后就不再计算利息了,利息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也就是按年息18%计算,即每月1.5%。3、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亚林香村服务有限公司,郝凤香只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款应由公司来还,郝凤香个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2号借条;2、2015年2月1日利息欠条;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经庭审质证,被告阎玲芳称对三份证据不知道。被告郝凤香对原告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本金应按35万元计算。对原告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2。对原告证据3,账户是谁的不清楚,其公司的账户对的是张秀玲。结合原被告证据交换和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主张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郝凤香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因借据上未载明债权人,被告亦无证据,故推定持有借据原件的人为债权人。2、关于被告郝凤香辩称的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亚林香村服务有限公司的主张,因借据上无公司印章,被告亦无证据提供,故该笔借款现不能认定为公司债务。3、关于被告郝凤香辩称的2015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不再偿还,只还利息条上的利息的主张,现无证据证实。4、关于被告郝凤香2015年2月1日出具的162800元欠条,因欠条上写明欠的是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该162800元转化为借款本金的主张不予认定。5、关于原告主张的闫玲芳系借款人,应为适格被告的主张,现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3日、2013年2月2日被告郝凤香以经济周转拮据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原告给被告郝凤香、闫玲芳银行卡上各转账3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5分,即年息18%,每月1.5%。2014年12月2日被告郝凤香部分还款后剩余款项为3500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郝凤香给原告写欠条确认欠原告利息162800元。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经济活动的基本要求,也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原告张秀丽与被告郝凤香进行资金融通,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贷款人原告张秀丽依约借款给被告郝凤香,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可随时要求被告郝凤香返还。双方对月息1.5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凤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丽借款35万元并给付原告利息(利息为两部分,2015年2月1日之前的利息162800元;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金35万元,利率每月1.5%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8元,由被告郝凤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斌魁审 判 员  张长勇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逯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