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华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贾代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华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贾代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948号原告:宁波市华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慈海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惠杰(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贤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贾代柱(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宁波市华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与被告贾代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贾代柱无法直接送达,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贤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代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贾代柱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贾代柱是原告承接项目的泥工劳务分包负责人,开工不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宁波住宅和房地产网截图打印件、单笔查询明细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出具的账户流水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贾代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原告承接的镇海商帮公园西侧公园1-3号地块(二期)一标段项目的泥工劳务分包负责人。2014年12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项目部(公元世家三期一标段)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4年12月25日返还)。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案外人廖宗光名下账号为52×××34的银行卡转账200000元。同日,该银行卡又向被告贾代柱名下账号为62×××95的银行卡转账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代柱返还原告宁波市华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贾代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贾代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宁波市华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利容人民陪审员 包国君人民陪审员 江和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方晓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