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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建诉范春丽、余行林、范春景、刘艳、张萍、龚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范春丽,余行林,范春景,刘艳,龚辉,张萍,周廷贵,张心德,湖北诚赢灯具有限公司,襄阳御康粮油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凯航恒辉节能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刘广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476号原告刘建。委托代理人宋洪成,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春丽。被告余行林。被告范春景。被告刘艳。被告龚辉。被告张萍。被告周廷贵。委托代理人胡有福、张洪国,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心德。被告湖北诚赢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米庄镇孙庄居委会118号。法定代表人马严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国,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襄阳御康粮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伙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范春景,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北凯航恒辉节能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春园东路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春丽,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刘广东。委托代理人陈剑华,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建诉被告范春丽、余行林、范春景、刘艳、张萍、龚辉、周廷贵、张心德、湖北诚赢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赢灯具公司)、襄阳御康粮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康粮油公司)、湖北凯航恒辉节能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航恒辉公司)、第三人刘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的委托代理人宋洪成,被告周廷贵的委托代理人胡有福、张洪国,被告诚赢灯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春丽、余行林、范春景、刘艳、张萍、龚辉、张心德、御康粮油公司、凯航恒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判令十一位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20万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罚息168000元,共计人民币436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按本金的2%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范春丽、余行林、范春景、刘艳、张萍、龚辉、周廷贵、张心德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分8期偿还本息;同日,被告诚赢灯具公司、御康粮油公司、凯航恒辉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至2015年7月29日按约定偿还30万元后在2015年9月偿还了10万元,现借款人已有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为减少损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原告刘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管理服务协议、保证金补充协议;2、三份保证合同;3、转款凭证和还款记录。被告周廷贵口头辩称,1.应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作为刑事处理;2.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借款,原告请求无事实依据;3.现在才知道本案有第三人刘广东存在,且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4.本案原告刘建必须到庭,签订合同时刘建没有签字,后面才补上的。被告周廷贵未提交证据。被告诚赢灯具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周廷贵辩称意见。被告诚赢灯具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范春丽、余行林、范春景、刘艳、张萍、龚辉、张心德、御康粮油公司、凯航恒辉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刘广东辩称,1.根据原告的委托,从银行卡转款435万元至被告范春丽;2.不再就借款435万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借款关系系原告与被告间关系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刘广东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9日,原告刘建与被告范春丽、余行林、范春景、刘艳、张萍、龚辉、周廷贵、张心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XXXX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范春丽、余行林、范春景、刘艳、张萍、龚辉、周廷贵、张心德出借款项500万元,还款日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共分8期还款。第1期-第6期每期还款30万元,第7、8期每期还款180万元。约定款项汇入被告范春丽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襄阳大庆东路支行XXXX账户。如合同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借款人,任一借款人均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按还款日期和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晚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金额、还款日期还款,逾期15天(含15天)以上的,出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发生争议后诉讼管辖法院等条款。同时签订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时,被告需交纳借款本金的5%(25万元)作为保证金,如被告出现违约情形,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冲抵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无违约情形的,还清借款本息后退还被告。被告范春丽、余行林、范春景、刘艳、张萍、龚辉、周廷贵、张心德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借款人栏签字、捺印。同时,被告范春丽、余行林、范春景、刘艳、张萍、龚辉、周廷贵、张心德与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经推荐被告与特定的出借人(原告刘建)签订借款合同,完成借款后应向其支付40万元的服务费,为被告的借款及还款相关的咨询及管理服务,并委托银行从被告专用还款账户划扣相应款项。同日,被告诚赢灯具公司、御康粮油公司、凯航恒辉公司与原告签订三份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刘建(出借人)与被告范春丽、余行林、范春景、刘艳、张萍、龚辉、周廷贵、张心德(借款人)签订的XXXX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经借款人申请,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的全部义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30日,原告刘建委托第三人刘广东(账号:XXXX)向被告范春丽(账号:XXXX)账户转款435万元。被告范春丽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9月11日还款4笔,共计还款100万元。后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建与被告范春丽、余行林、范春景、刘艳、张萍、龚辉、周廷贵、张心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建委托第三人刘广东划转所借款项至被告范春丽银行账户,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合同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借款人,任一借款人均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实际借款转入借款合同的第一借款人被告范春丽银行账户,故被告范春丽应承担主要还款责任。被告余行林、范春景、刘艳、张萍、龚辉、周廷贵、张心德作为保证人与保证人被告诚赢灯具公司、御康粮油公司、凯航恒辉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建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范春丽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金额为500万元,原告刘建委托第三人刘广东实际转款435万元。依照相关规定,其借款本金按实际转入被告范春丽账户的435万元计算。按合同约定折算利率为月1%,每期还款金额包含本金及利息,被告范春丽2015年5月29日、6月29日、7月29日依约定每期足额还款30万元,按月1%计算利息,分期予以扣减利息并剩余部分冲抵本金后,截止2015年7月29日尚欠本金3572779.35元。因被告在2015年9月11日还款时未按约定日期、足额还款,还应按约定支付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的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利息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月2%计算。被告2015年9月11日还款10万元,扣除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应付利息97655.97元,剩余2344.03元冲抵本金。截止2015年11月26日起诉时,被告范春丽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70435.32元,利息176141.48元。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提出“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罚息168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范春丽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70435.32元及截止2015年11月26日(起诉时)期间的利息168000元。还应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余行林、范春景、刘艳、张萍、龚辉、周廷贵、张心德、诚赢灯具公司、御康粮油公司、凯航恒辉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范春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范春丽未按约定清偿债务,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提出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廷贵、诚赢灯具公司提出:应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借款,原告请求无事实依据;本案原告刘建必须到庭,签订合同时刘建没有签字等抗辩意见,缺乏相应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范春丽、余行林、范春景、刘艳、张萍、龚辉、张心德、御康粮油公司、凯航恒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建与被告范春丽、余行林、范春景、刘艳、张萍、龚辉、周廷贵、张心德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XXXX号);二、被告范春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借款本金3570435.32元及截止2015年11月26日(起诉时)期间的利息168000元。并以本金3570435.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三、被告余行林、范春景、刘艳、张萍、龚辉、周廷贵、张心德、湖北诚赢灯具有限公司、襄阳御康粮油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凯航恒辉节能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对被告范春丽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刘建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744元。原告刘建负担6744元,被告范春丽、余行林、范春景、刘艳、张萍、龚辉、周廷贵、张心德、湖北诚赢灯具有限公司、襄阳御康粮油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凯航恒辉节能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审 判 员  黄永学人民陪审员  郑 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意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