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575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甲,个体经营。被告人倪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12月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倪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30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0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茜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甲于2016年7月12日晚,饮酒后无证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如皋市益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西大桥北侧路段时,被如皋市公安局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倪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7mg/100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倪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倪某乙、陈某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倪某甲的驾驶证、驾驶车辆查询信息,如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倪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倪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燕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肖 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