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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2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安信用社与赵岩、付春艳、刘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安信用社,赵岩,付春艳,刘国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2民初90号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安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负责人:杨剑飞,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姿,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玉,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岩,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付春艳,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刘国强,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安信用社(以下简称北安信用社)与被告赵岩、付春艳、刘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安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姿、王宝玉、被告赵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安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岩、付春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83119.50元(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以及2014年11月4日以后至贷款本金还清为止时的利息;2.被告赵岩、付春艳共同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8815元;3.如被告赵岩、付春艳不能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刘国强对被告赵岩、付春艳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损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6日,被告赵岩为购原材料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按月结息,执行月利率8.85‰,未按约定日期还款,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30%计收罚息,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赵岩与付春艳系夫妻关系,被告付春艳声明对于被告赵岩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其应承担偿还借款及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的义务。同日,被告刘国强为被告赵岩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被告赵岩履行了放款义务。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赵岩辩称,借款属实,我是借款人,但实际的款项我没有使用,借款后将钱交给了被告刘国强使用,利息也是刘国强在还。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付春艳未作答辩。被告刘国强未作答辩。原告北安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付春艳、刘国强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产权证号牡房权证X安区字第2057XX1、2057XX2、2057XX3、2057XX4、2057XX5号房产证五份、他项权证五份、公证书、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借款凭证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被告赵岩与被告付春艳结婚证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付春艳为原告出具的特别声明中载明的”本人付春艳与借款人赵岩为合法的夫妻关系”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贷款明细查询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能够客观反映被告赵岩的还款情况,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6日,被告赵岩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国强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城郊)农信个借字(2011)第070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岩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执行月利率8.85‰,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由被告刘国强为被告赵岩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同日,被告付春艳为原告出具的特别声明中注明,被告付春艳与被告赵岩系夫妻关系,其自愿为被告赵岩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国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刘国强以其名下牡房权证X安区字第2057X**号、字第2057XX2号、字第2057XX3号、字第2057XX4号、字第2057X**号五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25日,原告将借款500万元按照被告赵岩要求汇入其指定银行账户内。截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赵岩、付春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83119.50元。另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881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北安信用社与被告赵岩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岩、付春艳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83119.50元及2014年11月4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赵岩作为借款人、被告付春艳作为共同还款人,二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岩、付春艳给付律师代理费688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8815元,被告付春艳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赵岩的该笔债务亦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国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国强以其名下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且双方就抵押物在相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因被告赵岩、付春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付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刘国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亦未到庭,二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岩、付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安信用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83119.50元(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止),2014年11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及给付律师代理费68815元;二、如被告赵岩、付春艳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安信用社有权以被告刘国强名下产权证号为牡房权证X安区字第2057X**号、字第2057XX2号、字第2057XX3号、字第2057XX4号、字第2057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64元,公告费652.60元,由被告赵岩、付春艳、刘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薇代理审判员 闫 红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