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军利诉被告杨召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利,杨召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363号原告张军利,男,生于1975年12月7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杨召义,男,生于1963年8月30日,汉族,登记住址宝鸡市金台区。原告张军利诉被告杨召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召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利诉称,被告在经营废品收购等业务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4月达成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协议达成后被告将其房产证交于原告抵押。2013年4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91000元(按照被告要求扣除了前三个月利息900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清偿了借期内利息18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一直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91000元本金及利息464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军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杨召义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召义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后,于2013年4月21日与被告安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期限六个月,月息3000元;借款时被告付前三个月利息9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有效房产证交于原告保管作为抵押。该协议订立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记载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6个月,利息共18000元之内容。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91000元(扣除利息9000元)。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共计18000元,其余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能向原告给付。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清偿债务,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召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存在以下几个焦点问题:一、对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91000元。原告主张本金91000元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对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双方约定利率为3分,年利息未超过36%的法律规定;应当以年利率36%计算借期内本金产生的相关利息(91000元×3%×6个月=16380元)。因被告已支付借期内利息18000元,对于被告超付的利息1620元,应当在计算逾期利息时予以折抵。对于该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应按照24%年利率计算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召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军利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1000元。二、被告杨召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军利支付91000元本金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率按照24%计算,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被告杨召义超付的利息1620元在执行中应予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召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岳 昆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人民陪审员 付永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