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3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唐双林、唐瑞、杨敏与南充市兴宏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双林,唐瑞,杨敏,南充市兴宏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1284号原告:唐双林,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唐瑞,女,200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法定诉讼代理人:唐双林,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系唐瑞父亲。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女,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杨敏,女,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充市兴宏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聪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朝礼,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双林、唐瑞、杨敏与被告南充市兴宏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被告兴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朝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2,2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胡丽珍系原告方的亲属,2015年9月在兴宏公司上班,2016年3月11日上班时突发脑溢血后一个月死亡,被告公司作为管理方在胡丽珍突发疾病时未及时送医,也未及时通知医疗机构,而是由同事通知胡丽珍的家人后,再由家人送至蓬安县医院。脑溢血作为突发疾病,病发后第一时间送医至关重要,被告公司在事发后不管不问存在明显过错,加之胡丽珍经常加班加点工作,劳累过度导致疾病加重,被告公司在劳动保护未尽到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提起诉讼,请准予原告之请求。被告兴宏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胡丽珍系住院治疗三个月后死亡,不能视为工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胡丽珍在我公司突发疾病后,我公司第一时间将他送至卫生站抢救,并通知了其家人,原告在诉状中称我公司未及时送医不实;3、胡丽珍在我公司从事的工作系手工活,不是重体力活,也不是大件的笨重活,工作岗位轻松,加班也是根据自愿的原则,原告称胡丽珍加班加点工作劳累过度不实;4、胡丽珍病后,我公司多次看望,还借钱10,000元用于治疗,对上述借款,原告应予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丽珍系原告唐双林之妻,系原告唐瑞、杨敏母亲。2015年9月胡丽珍开始到被告兴宏公司上班,从事手工、剪线、洗鞋面工作。2016年3月11日上午,胡丽珍在上班过程中突发疾病,被告兴宏公司即安排两名男工背着胡丽珍到蓬安县相如镇藤茨沟村卫生站治疗,同时给唐双林打了电话。兴宏公司员工将胡丽珍送至村卫生站放到病床上后,唐双林也赶到卫生站,兴宏公司员工将胡丽珍患病情况告知唐双林后即回公司上班。后村卫生站经检查后认为病情较重,胡丽珍被送至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转院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烟雾病破裂出血伴破入脑室、风湿病、肺部感染。实际住院18天后于2016年3月29日出院。2016年6月27日,胡丽珍再次发病,蓬安县人民医院经报险赶到现场确认胡丽珍已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包括被告公司作为管理方在胡丽珍突发疾病时未及时送医而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包括胡丽珍经常加班加点工作,劳累过度导致病情加重,由于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方选择以被告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本案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胡丽珍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因自身突发疾病后,被告应当及时将胡丽珍送医治疗。本案中,胡丽珍突发疾病后,被告公司安排员工将胡丽珍送至村卫生站,并及时打电话通知了胡丽珍的家人,原告虽称胡丽珍病情较重,被告公司应当将胡丽珍送至蓬安县人民医院就诊,但被告系加工企业,被告及其员工并不具有医学知识,不能辩别胡丽珍病情的严重性,在胡丽珍突发疾病时及时将其送医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以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双林、唐瑞、杨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原告唐双林、唐瑞、杨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光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瞿 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