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谷成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2月24日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8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谷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日以扶检刑检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酒后驾驶无籍钻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扶余市三岔河镇小九号村回家途中,沿扶余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太祖路交叉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至太祖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陈某某驾驶的黑LN2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谷某某受伤。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谷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269毫克;陈某某未饮酒。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实其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书证:驾驶人、驾驶车辆信息查询、到案经过等;(二)被告人谷某某供述和辩解;(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四)鉴定意见: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血乙醇检测报告。(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酒后驾驶无籍钻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扶余市三岔河镇小九号村回家途中,沿扶余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太祖路交叉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至太祖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陈某某驾驶的黑LN2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谷某某受伤。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谷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269毫克;陈某某未饮酒。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谷某某供述:2015年10月22日晚,我骑我姑爷摩托车从小九号回李家店,我沿着扶余大街西侧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出事路口时候,发现对面驶来一辆轿车,我正常往前行驶到交警岗台位置时候,那轿车突然往左转弯了,这时我踩刹车往左躲,结果撞上了,我受伤了,我姑爷开车把我送医院了。我有D型驾驶证,我没喝酒。2、证人陈某某证言:2015年10月22日晚八点多钟,在太祖路政务大厅门口,当时我开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路口时候,我看红灯就剩三秒了,我一脚油左转弯正常向西行驶,就听咣的一声我踩油门停下了,看见一辆摩托车撞我车上了,面部和手受伤了,就去医院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3、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血乙醇检测报告:被告人谷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269毫克;陈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毫克。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陈某某驾驶的黑LN25**号捷达牌轿车所有人为陈某某。6、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谷某某D型驾驶证正常;陈某某B2型驾驶证。7、户籍证明8、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9、解除车辆扣押通知书、诉前保全告知书。10、到案经过:2015年10月22日19时39分,扶余市交警大队接到110转警,勘查现场后,提取双方驾驶员静脉血,经检测谷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269毫克,2015年10月30日被传唤至扶余交警大队。11、交警部门调解协议书。除此以外还有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在小九号喝了二两白酒,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证人陈某某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佐证,被告人谷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籍车辆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英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