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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汪文锋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50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文锋,于江西省乐平市,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8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程立兵,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483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文锋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文锋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程立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汪文锋与汪显锋(已判决)经合谋,在温岭市大溪镇潘郎下江游戏机室内,由汪显锋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汪文锋从收银台抽屉内抢得700余元人民币。2016年8月6日,江西省乐平市公安局众埠派出民警在江西省乐平市众埠镇后汪村10号抓获被告人汪文锋。被告人汪文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文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汪显锋的供述,��人韦某脱、刘某、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同案犯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文锋向同案犯汪显锋提议去抢钱时是被拒绝的,即被告人汪文锋与同案犯汪显锋没有达成抢劫的犯罪故意,后被告人仅针对钱财进行抢夺,并未参与对被害人进行伤害,其行为应认定抢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文锋向同案犯汪显锋提议抢钱被拒绝后一个人冲进游戏厅打开收银抽屉实施抢夺,但遭到被害人阻拦,其抢夺行为已然无法得逞,后同案犯汪显锋见此情形进入游戏厅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帮助行为,可视为同案犯汪显锋对被告人犯罪提议的默认,即两人形成共同抢劫的意思联络,同案犯汪显锋当场实施殴打的暴力行为,使共同犯罪由抢夺转化为抢���。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文锋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文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文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项 远人民陪审员  郑玲华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