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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襄阳市双祥植物油加工厂与张石保、王欢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双祥植物油加工厂,张石保,王欢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02民初1907号原告襄阳市双祥植物油加工厂,住所地襄城区东风电气公司院内。经营者刘玉屏,襄阳市双祥植物油加工厂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胜,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石保,襄阳市双祥植物油加工厂员工。被告王欢勤,襄阳市双祥植物油加工厂员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襄阳市双祥植物油加工厂与两被告张石保、王欢勤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市双祥植物油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予支付被告张石保2016年2月工资3500元;2、判决不予支付两被告张石保、王欢勤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21780元、7400元;3、判决不予补缴两被告张石保、王欢勤2005年12月至2016年2月、2011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4、判决不予支付两被告张石保、王欢勤失业保险金19404元、1016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张石保、王欢勤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襄阳市襄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襄城劳人仲裁字(2016)13号仲裁裁决关于支付被告张石保2016年2月工资3500元、支付两被告张石保、王欢勤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21780元、7400元、补缴两被告张石保、王欢勤2005年12月至2016年2月、2011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补缴两被告张石保、王欢勤2005年12月至2016年2月、2011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支付两被告张石保、王欢勤失业保险金19404元、10164元的裁决事项均系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襄阳市双祥植物油加工厂在2016年6月30日收到襄阳市襄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襄城劳人仲裁字(2016)13号仲裁裁决书后,于2016年7月14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向该法院申请撤销上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2016年8月9日襄阳市双祥植物油加工厂向该法院提出撤回申请撤销上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申请。同日,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襄阳市双祥植物油加工厂撤回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申请。此后,2016年8月23日原告襄阳市双祥植物油加工厂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关于“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原告襄阳市双祥植物油加工厂对襄阳市襄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襄城劳人仲裁字(2016)13号仲裁裁决不服,于2016年8月23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依照上述规定,因襄阳市双祥植物油加工厂期满未起诉,襄阳市襄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襄城劳人仲裁字(2016)1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襄阳市双祥植物油加工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志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