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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近宗、肖艳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近宗,肖艳蕾,马近学,马近峰,马夫军,郭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2763号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9196125Y,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尹利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近宗,农民。被告:肖艳蕾,农民。被告:马近学,农民。被告:马近峰,农民。被告:马夫军,农民。被告:郭伟,农民。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近宗、肖艳蕾、马近学、马近峰、马夫军、郭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近宗、肖艳蕾、马近学、马近峰、马夫军、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7日向我单位借款20000元,到期日2015年3月6日、于2014年5月15日向我单位借款290000元,到期日2015年5月12日、于2014年8月19日向我单位借款90000元,到期日2015年5月12日,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艳蕾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近学、马近峰、马夫军、郭伟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催要仅归还部分本金,现仍结欠39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近宗、肖艳蕾、马近学、马近峰、马夫军、郭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马近宗2013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用于承包石灰矿;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方式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10.75‰,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最后一笔借款清偿完,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马近学、马近峰、马夫军、郭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愿就借款人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13日之间的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展期后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我单位借款20000元,到期日2015年3月6日、于2014年5月15日向我单位借款290000元,到期日2015年5月12日、于2014年8月19日向我单位借款90000元,到期日2015年5月12日。被告马近宗、肖艳蕾夫妇亦向原告对该借款签订了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到期后被告马近宗仅归还部分本金,现尚欠原告39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近学、马近峰、马夫军、郭伟未尽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及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书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近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马近学、马近峰、马夫军、郭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履行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及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近宗、肖艳蕾夫妇亦向原告对该借款签订了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近宗、肖艳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还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马近学、马近峰、马夫军、郭伟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马近宗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马近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夏 广 太人民陪审员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