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长春建工集团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建工集团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308号原告:长春建工集团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25号。法定代表人:杨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东侧雕塑公园南门对面。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丽,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建工集团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开发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春建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翟俐,长春建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建开发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长建开发公司系原长春市建设承包开发公司2002年改制成立的全体职工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1992年,长春市政府对伊通河旧城区进行改造,长春建委成立了临时机构“长春市旧城区改造建设总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进行管理。按照长春市政府的指示,长建开发公司参加了伊通河旧城区改造项目的建设。长建开发公司只负责房屋建设,建成的房屋由指挥部统一销售,指挥部按工程进度向长建开发公司给付工程款。工程自1992年开工至1996年竣工,建筑面积近68000平方米,建造房屋20栋,总工程款约8000万元,但指挥部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于2009年4月10日与长建开发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对账单》,经双方确认,欠付工程款为25458549元。因指挥部隶属于长春建委,伊通河旧城区改造发生的陈欠旧款现已由长春建委负责解决。经长建开发公司多次催要,长春建委于2015年3月27日给付了200万元,并承诺尽快给付余款,但至今未付。由于长建开发公司经济困难,无力缴纳23458549元工程款的诉讼费用,现仅主张1150元工程款,并保留对其余工程款的诉权。为维护长建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避免职工群体上访事件的再次发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春建委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150万元。诉讼费用由长春建委承担。长春建委辩称,1.长建开发公司起诉的主体有误。长春建委不是本案债务人,指挥部是市政府成立的机构,并非是长春建委成立或组建,也不隶属于长春建委。2.长建开发公司起诉的事实有误。首先,长建开发公司主张未付的工程款25458549元不属实,根据长春建委的调查,政府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1150万元。其次,长春建委按照市领导的批示对长建开发公司的信访情况进行调查后,向政府提交了报告。根据市领导的批示,市政府在2015年3月27日通过拆借其他资金的方式给长建开发公司转款200万元,而非长春建委给付。长建开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伊通河中段两岸改造工程责任书》(复印件)。证明:长春建委是指挥部的上级主管部门,当时建委副主任于德裕在责任书上签字。证据2.2015年3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记账凭证一份。证明:长春建委已付200万元工程款。证据3.长春市人民政府长府综[1992]10号文件《长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对伊通河中段进行改造的报告的通知》(复印件)。证明:长春建委是伊通河改造主体单位。长春建委质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证据1和证据3长春建委是第一次见到,但是根据长建开发公司当年施工的情况,它反应的应当是真实的。对证据1,长春建委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指挥部是和长建开发公司签订的责任书,长春建委不是指挥部的上级主管部门,通过这份证据也能证实长春建委是长春市的所有建设项目的业务主管部门,作为业务主管部门,在双方签订的责任书下面签署意见是正常的,按照当时工作程序,所有政府的项目或公用事业、公共设施,必须有建委作为主管部门签字,然后进入政府的财政系统支付款项。所以长春建委不是指挥部主管部门。对证据2,付款是以长春建委的名义付出的,这笔钱是在建委介入信访事件后,于2015年2月份给政府写了一份报告,根据政府的批示,这笔钱是在长春市征收办项目是拆迁保证金利息中暂借200万元,以后再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资金中归还。这是领导的批示。所以这笔钱不是长春建委的钱,只用了长春建委的名字。对证据3,市政府92年10号文件证明不了长春建委是伊通河改造的主体单位,市建委是主管长春市城乡建设的主管部门,这是业务主管,不存在隶属关系或上下级的问题,对于伊通河中段进行改造,建委从本职业务出发,向政府提交的报告,政府以文件的形式下发同意改造。具体的应由责任书限定发包和承包方。如果建委作为主体就应当是发包人,就不应该用指挥部作为发包人。所以不能证明建委是适格的长春建委。证据4.2009年4月10日《工程结算对账单》。证明:迄今为止工程欠款数额为23458549元,长建开发公司按2300万元的一半进行起诉。长春建委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在2002年时长建开发公司工程早已结束,经过审计作为指挥部欠对方的金额应为1150万左右。另外该工程是1992年到1996年施工的,2002年时经过审计长建开发公司的往来工程欠款仅有1100多万,不存在2000多万的问题,作为旧城指挥部在2009年又利用对账的形式给长建开发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款2500余万元的对账单,该对账单应为不真实的。证据5.1998年10月22日《关于长春市建设开发承包公司整体改制以全部资产投资组建长春建工集团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2002年12月18日《关于长春建工集团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证明长春市建设承包开发公司改为现名称。长春建委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长春建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两份长春市人民政府文件承办单(2013年12月4日2014年12月17日)。证明:长建开发公司上访的事项是政府指派长春建委理清并拿出具体解决意见。长建开发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恰恰能证明建委是当时旧城区改造的主管部门,建委负有解决工程款的责任。证据2.长建开发公司2015年向长春建委提供的《企业改制后公司资产状况的基本情况》。证明:原有的欠款数额为1100万。证据3.2002年10月长春中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长春建工集团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证明:评估基准日2002年8月31日开发办欠款数额是1151万余元。长建开发公司质证:对证据2及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确实是长建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据2是建委副主任在处理长建开发公司工程款事项时询问长建开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支付给原来的改之前企业还是给长建开发公司,并让长建开发公司出具公司资产状况说明。在该情况说明中长建开发公司陈述指挥部欠工程款1100万是指在改制时欠付的金额。当时319号楼已经给长建开发公司抵顶了工程款,但后来2002年时4月份时,因为319号楼指挥部在抵账给长建开发公司之前,已经将该楼抵押给了银行,后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来执行走了。所以指挥部于2009年与长建开发公司又进行了结算。对证据3,在出具评估报告时,319号楼仍是长建开发公司财产,但因为没有产权证,不能列入企业资产中。后来319号楼后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来执行走了,所以评估报告中只列了1100万,但实际欠款仍是2500万元。对长建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5,因长春建委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长建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4,因该对账单中并未明确载明工程名称,故无法确认该对账单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对长春建委提供的证据1-3,因长建开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综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3月1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下发《长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对伊通河中段进行改造的报告的通知》(长府综[1992]10号)(以下简称[1992]10号文件)“各有关部门:市政府同意市建委《关于对伊通河中段(南关大桥至东大桥)进行改造的报告》,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1993年3月11日,长春市伊通河改造工程总指挥部(甲方)与长春市承包开发公司(乙方)签订《伊通河中段两岸改造工程责任书》,约定“甲方将伊通河改造东三街区工程建设任务交由乙方承担,根据长春市政府发(综10)号文件和长计号文的有关规定,为了明确双方在工程建设中的责任权力和利益,保证工程按期按质完成,特签此责任书。项目名称:伊通河中段改造工程东三街区工程。工程范围详见《东三街区工程计划一览表》。工程地点:伊通河东岸。本工程计划于九三年三月十五日开工,九三年十月三十日竣工,计划投资1538万元。并对甲乙方责任、指标管理、奖罚等进行了约定。该责任书落款处甲方负责人明尚一签字,乙方负责人刘秉文签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于德裕(时任建委副主任)签字,均未加盖单位公章。2009年4月10日,长春市旧城区改造建设总指挥部与长建开发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对账单》,记载“调整后余额25458549元”,但未明确载明工程名称。2015年3月27日,长春建委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长建开发公司汇款200万元。另,1998年10月22日,长春市建设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发《关于长春市建设开发承包公司整体改制以全部资产投资组建长春建工集团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长春市建设开发承包公司整体改制以全部资产投入与另一投资主体共同组建长建开发公司,2002年12月18日长建开发公司改制。2016年3月29日,长建开发公司诉至本院,以按照结算单数额,长春建委欠付工程款为由,要求长春建委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150万元。诉讼费用由长春建委承担。长春建委答辩认为长建开发公司起诉的主体有误,指挥部是市政府成立的机构,并非是长春建委成立或组建,也不隶属于长春建委,市政府在2015年3月27日通过拆借其他资金的方式给长建开发公司转款200万元,而非长春建委向长建开发公司给付。长春建委不应为本案被告。且根据长春建委的调查,政府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1150万元,而非长建开发公司主张的数额。长建开发公司举证了《长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对伊通河中段进行改造的报告的通知》、《伊通河中段两岸改造工程责任书》、《工程结算对账单》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指挥部系长春建委下设临时机构,长春建委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且长春建委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5458549元。长春建委举证了两份《长春市人民政府文件承办单》、《企业改制后公司资产状况的基本情况》、《关于长春建工集团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证明长春建委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应为1151万余元。本院认为,1.长建开发公司与指挥部签订的《伊通河中段两岸改造工程责任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长建开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使用,有权向发包单位主张工程款。因指挥部在与长建开发公司签订合同时系长春建委下设的非独立机构,故应由长春建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长建开发公司要求长春建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长春建委以指挥部系市政府成立的机构为由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但长春建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指挥部现机构设置及隶属情况,依据时任建委副主任于德裕作为指挥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在责任书中签字的事实,并结合[1992]10号文件市政府批转长春建委对伊通河进行改造、长春建委又向长建开发公司付款20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长春建委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故长春建委主张被告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因长春建委对长建开发公司主张的1150万元工程款无异议,应予确认,故长建开发公司主张长春建委给付工程款11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长建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建工集团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1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0元,由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智代理审判员 徐锐人民陪审员 白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千 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