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2刑更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郭三宝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三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新32刑更287号罪犯郭三宝,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现在和田地区看守所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以(2015)和市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郭三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以(2015)和中刑二终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刑期至2018年1月28日止。执行机关和田地区看守所于2016年8月30日以罪犯郭三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和田地区看守所向本院出示了罪犯郭三宝的《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材料》、《评审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罪犯郭三宝在近期改造中的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三宝在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注重思想改造,有悔罪意识,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思想根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监规监纪,注重自己的行为养成;因懂得水暖电相关技术,负责维修看守所电器、线路、水暖、门窗等,能够较好的完成劳动任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2016年3月(两次)、2016年4月获得罪犯改造积极分子4次。本院认为,罪犯郭三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因未履行附加刑,应予以适当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三宝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霞审判员黄红辉审判员王红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图尔荪亚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