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4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郑经根与张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经根,张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4165号原告:郑经根,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吕梦娜、韩琪,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龙,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郑经根(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张金龙(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梦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前后,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同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同时承诺,其以名下浙A×××××雷克萨斯小汽车一辆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69400元(自2015年4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实际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龙归还原告郑经根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金龙支付原告郑经根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金龙支付原告郑经根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92元,由被告张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张 浩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人民陪审员 李贤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