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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刑更3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洪彬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洪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3927号罪犯王洪彬,男,汉族,1984年7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东风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阿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洪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43716元。被告人王洪彬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哈刑二终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5月16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东风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东风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东风监狱以罪犯王洪彬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王洪彬予以减刑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洪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王洪彬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洪彬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鹏审 判 员  刘淑贤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