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姚文多与毛立权、范洪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多,毛立权,范洪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1321号原告姚文多,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姜新颖,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立权,男,满族,住铁岭市开原市上肥地满族乡。被告范洪星,男,汉族,住铁岭市铁岭县熊官屯(未到庭)。原告姚文多与被告毛立权、范洪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广军(主审)、人民陪审员朱东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多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新颖,被告毛立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洪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文多诉称,2014年9月19日3时10分许,被告毛立权驾驶辽GC**号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金家湾草莓基地时,车辆轮胎爆裂,造成姚文多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毛立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文多无事故责任。原告姚文多受伤后,先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共计住院治疗53天,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范洪星系辽GC**号车的车辆所有人。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1,73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42,319.60元、误工费61,350.00元、护理费8,801.07元、交通费10,000.00元、复印费48.00元、辅助器具费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姚文多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定书1份,用以证明毛立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文多无事故责任;2、门诊病历4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1份,医疗费票据56张(含120急救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姚文多住院治疗53天,期间重症监护4天,二级护理49天,支付医疗费121,736.45元;3、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的辽大司鉴[2015]法医临鉴字第145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中心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发票、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长白苑社区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的居住证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长白派出所于2015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沈阳和平长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出具的房屋准住通知单、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地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收据、赵福英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姚文多左下肢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右上肢的损伤程度为九级,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4、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书20张,张永刚、祖丙玉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实材料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姚文多出院后按医嘱休息302天,每天收入150.00元;5、姚宏业居民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姚宏业系出租车汽车司机,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支付护理费用;6、交通费票据69张,用以证明原告姚文多支付交通费的数额;7、沈阳南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久阳分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辅助器具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姚文多支付辅助器具费的数额;8、复印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姚文多支付复印费的数额;9、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917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的数额。被告毛立权辩称,其驾驶的车辆碰触高压线导电后致使轮胎爆裂;原告姚文多系土厂雇佣人员,负责土厂收费工作,毛立权应与土场负责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立权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范洪星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3时10分,被告毛立权驾驶辽GC**号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金家湾草莓基地内车胎爆裂,致使原告姚文多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毛立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文多无事故责任。原告姚文多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股骨干骨折,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期间流食2天、半流食2天,为继续治疗,又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11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其支付医疗费共计121,736.72元,其中被告毛立权先行垫付20,000.00元。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姚文多左下肢、右上肢的损伤程度均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140.00元。原告姚文多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GC**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毛立权,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未投保商业险。再查明,原告姚文多曾于2015年11月13日就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提起诉讼,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9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姚文多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860.00元、鉴定费1,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范洪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毛立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辽GC**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应对原告姚文多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沈阳市急救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姚文多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121,736.72元,其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10,000.00元,被告毛立权先行赔付20,000.00元,姚文多自行支付医疗费91,736.7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姚文多住院治疗53天,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期间流食2天、半流食2天,确认营养费为300.00元。原告姚文多左下肢、右上肢的损伤程度均为九级伤残,其属城镇居民,应按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00元的23%计算,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133,777.20元,扣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的100,860.00元,本院对剩余32,917.20元予以支持。原告姚文多住院治疗53天,出院后按医嘱休息352天,确认误工405天,应属合理,因未能提供劳动用工合同等有效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00元÷365天×405天计算为38,977.64元。原告姚文多住院53天,期间二级护理49天,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按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00元÷365天×49天计算为4,715.81元。原告姚文多住院治疗53天,要求给付交通费10,000.00元,数额略高,本院对其中1,0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姚文多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1,060.00元,有沈阳南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复印费48.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姚文多遭受损害涉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由人民法院处理完毕,故其于本次诉讼中再次要求赔偿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立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姚文多医疗费111,736.72元(已先行给付20,000.00元);二、被告毛立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姚文多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三、被告毛立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姚文多营养费300.00元;四、被告毛立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姚文多残疾赔偿金32,917.20元;五、被告毛立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姚文多误工费38,977.64元;六、被告毛立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姚文多护理费4,715.81元;七、被告毛立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姚文多交通费1,000.00元;八、被告毛立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姚文多辅助器具费1,060.00元;九、被告毛立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姚文多复印费48.00元;十、驳回原告姚文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3.00元,由原告姚文多承担672.00元,被告毛立权承担4,221.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毛立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许广军人民陪审员 朱东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玉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