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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3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3569号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法定代表人胡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渠,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综合部部长,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温兴来,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综合部副部长,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李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委托代理人王婵,女,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工,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瑞通公司)与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下称攀成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渠、温兴来,被告攀成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王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通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棒材厂溴化锂中央空调委托建设及托管运营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建设棒材厂溴化锂中央空调系统,建设完成后由原告托管运营10年,被告每年支付税后服务费606400元,托管到期后中央空调系统的产权归被告。2015年3月27日,被告单方通知原告全部关停中央空调系统,双方合同实际终止。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12月9日的税后服务费436940元,支付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0月21日的违约损害赔偿金523200元,合计96014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攀成钢公司辩称,案涉空调系统是因企业产业转型由政府指令关停;关停后原告无需提供服务,故不再产生服务费用;原告已收取的服务费远超其建设费用,被告不应再赔偿其损失。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2日,原告瑞通公司与被告攀成钢公司签订《棒材厂溴化锂中央空调委托建设及托管运营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自行投资,全面负责被告公司棒材厂溴化锂中央空调系统的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安装、机房建设、过道吊顶、卧式风机平盘管包装、电气其他敷设、蒸汽系统敷设、系统调试等相关工作,建设完成后被告将空调系统委托给原告托管运营,负责日常维护、看守、运行及检修作业等技术服务,机组操作机运行维护由瑞通公司负责;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06400元(不含税),不足一年按相应时间折算;费用支付方式为以攀成钢公司对指标考核合格签单为依据,财务部每半年转账支付瑞通公司服务费303200元,每年6月和12月的15日—25日10天内支付;运营期限10年,自200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产权在原告收回投资成本之前属原告,在原告收回投资成本之后属被告。因被告冶炼系统的环保设施不能实现达标排放,2014年9月25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向被告发函,建议攀成钢公司对冶炼系统实施关闭。2015年3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案涉空调系统于当日全部停止运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案涉空调系统建设费用造价为2870000元;双方均认可案涉服务合同于2015年3月27日终止;原告陈述2015年3月21日前的债权债务���方已经结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从2015年3月22日起算的服务费用及赔偿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瑞通公司自认被告应赔偿金额及明细》,载明原告瑞通公司自认被告攀成钢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3798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服务合同、通知函、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青府函【2014】179号函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瑞通公司与被告攀成钢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至合同终止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经计算原告主张的服务费为9968.22元(606400元÷365天×6天)。案涉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10年,原告收回投资成本之后,空调系统的产权归被告,通过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原告已收回投资成本,故案涉空调系统的产权已归被告所有。被告在服务期内终止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在空调系统关停后仍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因合同已经终止,不再产生新的托管运营费用,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空调系统的造价为287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7日案涉空调系统已使用8年157天,未使用1年208天,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可基于综合造价成本、使用年限、剩余年限等进行折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应赔偿3798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服务费9968.22元;二、被告攀钢���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因合同终止造成的经济损失379800元;三、驳回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1元(已减半),由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由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负担3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