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西卡(江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池州市远景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卡(江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池州市远景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2468号原告:西卡(江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鸿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远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涓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乔亚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西卡(江苏)建筑材料���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卡公司)与被告池州市远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景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价款65901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江苏西卡特密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聚羧酸高效外加剂。同时就规格、型号、单价、质量要求、价款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截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外加剂款项65901元。2016年4月12日,江苏西卡特密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为西卡(江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远景公司经依法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65901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由名称变更材料1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1份、《承诺书》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外加剂,被告应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5901元,应当按约及时给付,逾期还应当支付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市远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卡(江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价款65901元。二、被告池州市远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卡(江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5901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4元,由被告池州市远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红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