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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张福英与方福松、项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英,方福松,项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951号原告:张福英,女,1956年6月26日,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5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爱雪、金贵,系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福松。被告:项凤英。原告张福英为与被告方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方福松、项凤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2016年9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英及委托代理人项爱雪、被告方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方福松、项凤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日、2013年2月28日,被告项凤英分别向原告张福英借款人民币19万、40万元,由被告项凤英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各一份并载明利息1分。借款后至今,被告项凤英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凤英、方福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福英借款本金59万元。本案诉讼费97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方福松、项凤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品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蒋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