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4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傅婵娟与陈修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婵娟,陈修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084号原告:傅婵娟。被告:陈修道。原告傅婵娟诉被告陈修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婵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修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婵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67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胶水,但被告拖欠胶水尾款66700元至今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修道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货物,2015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3484元,并由被告在销货单上签字确认签订,嗣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6700元未付,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6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从2016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修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婵娟货款人民币66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傅婵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陈修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