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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4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段秀兰、薛芳、王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段秀兰,薛芳,王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4263号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法定代表人张春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成有,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秀兰,女,汉族,1955年6月8日生。被告薛芳,女,汉族,1978年6月5日生。被告王祥,男,汉族,1966年4月3日生。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龙池合作社)诉被告段秀兰��薛芳、王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池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秀兰、薛芳、王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池合作社诉称:2013年7月1日,段秀兰与龙池合作社签订《占用互助金合同书》,约定段秀兰向龙池合作社借用互助金250000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每月10‰,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如果不按期归还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按资金使用费的100%向龙池合作社支付罚费,并承担龙池合作社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薛芳、王祥为段秀兰的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期间为二年。合同签订后,龙池合作社向段秀兰交付了互助金,然而段秀兰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互助金,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资金使用费。龙池合作社故诉至法院,要求:1、段秀兰偿还互助金本金250000元,支付所欠的资金使用费和罚费(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合计按照月20‰计算);2、段秀兰支付律师代理费17800元;3、薛芳、王祥对段秀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段秀兰、薛芳、王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秀兰、薛芳、王祥均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段秀兰(占用互助金社员)与龙池合作社(借出单位)、薛芳、王祥(担保人)签订《占用互助金合同书》,约定段秀兰向龙池合作社借用互助金2500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0‰;资金使用费计算方式为本金×天数×日利率;借款凭证与合同金额、日期等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段秀兰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100%支付罚费,并承担龙池合作社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担保人自愿对段秀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如段秀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龙池合作社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应立即履行清偿义务,清偿段秀兰应按期偿还的互助金本金、占用费、罚费以及实现债权垫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合同还约定按月收取占用费。同日,龙池合作社将250000元发放至段秀兰账户。另,龙池合作社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7800元。款项发放后,段秀兰支付了截至2014年6月21日的资金使用费,互助金本金及剩余资金使用费未支付,龙池合作社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占用互助金合同书》、占用互助金凭证、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交易回单、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龙池合作社与段秀兰、薛芳、王祥签订的《占用互助金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龙池合作社履行了放贷义务,段秀兰应按约履行还贷义务。现段秀兰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付息,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龙池合作社要求段秀兰归还互助金本金250000元及资金使用费、罚费(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按��月息2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龙池合作社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7800元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应由段秀兰承担。薛芳、王祥自愿为段秀兰向龙池合作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范围包括互助金本金及资金使用费、罚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薛芳、王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段秀兰、薛芳、王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秀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互助金本金250000元及资金使用费、罚费(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合计按照月息20‰计算);二、被告段秀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支付律师代理费17800元;三、被告薛芳、王祥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7元,减半收取2658.50元,由被告段秀兰、薛芳、王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17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