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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刑更2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孙长富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长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2570号罪犯孙长富,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寿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浙嘉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长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371088.4元。被告人孙长富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12月13日以(2010)浙刑一终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被告人孙长富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改判被告人孙长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9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长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孙长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2015年度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长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民事赔偿,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长富准予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培楠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