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谢婧与王升文、王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婧,王升文,王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617号原告:谢婧,女,1992年2月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原告谢婧丈夫)。被告:王升文,男,1970年12月生。被告:王冲,男,1985年3月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春,赣州市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婧与被告王升文、王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升文、王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升文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王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升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按月付息。被告王冲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到期后两年。到期后被告仅付息至2014年12月31日,本金及其后利息未偿。被告王升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冲辩称,借款及担保无异议,被告王升文已用个人财产进行抵押,应先由借款人个人财产抵偿债务,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升文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按月付息。被告王冲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到期后被告仅付息至2014年12月31日,本金及其后利息未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立据借款,原告依约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付息之日起按约定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冲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升文已用个人财产抵押,且其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应由借款人抵押财产优先抵偿债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升文追偿。被告王升文、王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升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婧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升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升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训洪审判员 陈 婷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修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