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春霞与高丹、姜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霞,高丹,姜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280号原告:刘春霞,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贤,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丹,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灵宝市。被告:姜海波,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灵宝市广电局干部,住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胜,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系被告姜海波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涛,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系被告姜海波弟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春霞与被告高丹、姜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向被告高丹、姜海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贤,被告高丹,被告姜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胜、姜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霞诉称:二被告以投资经营为由,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4年6月30日分数次到我处借款共计2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高丹为我汇总成一张280000元的借条。2015年5月13日,被告高丹再次从我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高丹再次为我出具借条一张。期间被告高丹仅支付利息14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能付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346000元;被告高丹辩称:1、我共借原告30万元属实,但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并非原告陈述的月息2分。按照我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计算,我已经支付原告利息款224400元,支付本金14000元,现在我已经不欠原告的借款了;2、原告出借款项系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后借款给我并收取高额利息,应属于违法行为;3、我借原告的款项时我的前夫姜海波并不知情,且大部分款项系我与姜海波离婚后分居期间所借。我所借款项用于购买黑彩,没有用于家庭经营,不属于我们二人的共同债务,应由我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姜海波辩称:1、被告高丹在我们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的款项我并不知情,且借款用于购买黑彩,没有用于家庭经营使用,不属于我们夫妻共同债务我不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主张被告高丹所借款项用于我们共同经营馅饼店,与事实不符,现在我所经营的两个馅饼店系我与被告高丹在2013年5月7日离婚之后我个人经营的店铺,我雇佣被告高丹在店中从事技术服务,虽然我们现在同居,但被告高丹在离婚后向原告借款发生在2013年5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期间,我们处于分居状态,之后我们才同居至今,对于借款我毫不知情,且该债务用于购买黑彩,不属于我们共同债务。原告刘春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高丹出具的借条两张,以此证明被告高丹从原告刘春霞处借款30万元的事实;3、被告高丹于2015年5月15日、6月2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丹承诺还款但未履行的事实,且被告高丹承诺如果未按计划落实还款义务,30万元借款以借条约定本息为准;4、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借款时被告高丹向原告提供以表明该借款用于夫妻二人开店使用的事实;5、视频照片18张,以此证明二被告虽然登记离婚,事实上仍同居生活并共同经营快餐店的事实。被告高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登记离婚的事实;2、原告刘春霞书写的借款时间及金额清单,以此证明借款具体时间;3、2015年6月23日还款计划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计划的事实以及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被告高丹共向原告还利息款224400元,本金14000元的事实;4、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书面材料一份,原告刘春霞与被告高丹之间微信及短信照片,以此证明原告知道被告高丹与被告姜海波离婚的事实以及购买黑彩的事实,双方支付利息按照月息4分支付的事实,被告高丹在被告姜海波经营的快餐店打工的事实;5、被告高丹单位同事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高丹在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单独居住在单位的事实;6、被告高丹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高丹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付款45800元。被告姜海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以此证明二被告的离婚时间及双方约定各自承担经手债务的事实;2、被告高丹书写保证书两份,被告高丹书写的日记本,以此证明被告高丹购买黑彩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被告姜海波的调查笔录一份。庭审中,被告高丹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不是原告陈述的月息2分;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拍摄时间及地点,不能这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姜海波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被告高丹经手借原告款项的事实,不应承担债务;原告刘春霞对被告高丹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高丹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离婚协议系复印件;原告刘春霞对被告高丹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然系原告书写,但同时证明了借款用途系被告家庭经营使用;原告对被告高丹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还款计划不能证明被告高丹的主张;原告对被告高丹提交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属实,不能证明被告高丹的主张;被告姜海波对被告高丹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姜海波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对被告姜海波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高丹借款用于购买黑彩。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被告姜海波的调查笔录的内容部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与本院调查被告姜海波的证据内容相印证,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高丹提交的证据1、2、6,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与本院调查被告姜海波的证据内容相印证,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高丹提交的证据3,因该还款计划仅说明被告高丹还清了2015年5月30日前的利息,并未写明具体还款数额,结合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21日被告高丹出具的28万元借条中载明利息为月息2分的情况,因此被告高丹按照月息4分计算其已经向原告还利息款224400元,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其主张已还利息款224400元的证据使用;被告高丹提交的证据4,从内容上来看,仅是双方在借款后催要过程中的对话内容,并不能证明出借时原告明知被告购买黑彩以及已经离婚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高丹提交的证据5,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姜海波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与本院调查被告姜海波的证据内容相印证,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姜海波提交的证据2、3,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高丹所借原告的30万元用于购买黑彩,故该证据本院不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春霞与被告高丹系单位同事,2013年1月27日、2013年3月29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6日,被告高丹分6次分别从原告刘春霞处分别借款5万元、5万元、5万元、3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28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高丹为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各一张。2014年9月21日,被告高丹向原告出具一张28万元的借条。注明“我因家里做生意,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总共借到刘春霞现金贰拾捌万元,月息2分。2014年9月21日汇总成一张条子,借款人高丹,2014年9月21日”。2015年3月12日被告高丹再次借原告现金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分,被告高丹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23日,被告高丹两次为原告订立还款计划,对债务进行了确认,同时双方确认被告高丹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30日。2015年5月30日前被告高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44800元,之后向原告偿还现金14000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高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1000元。后因被告高丹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被告姜海波与被告高丹于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5月7日办理离婚。离婚后双方及孩子仍共同居住在灵宝市华公寓家属楼房屋。2014年5月份,被告高丹开始与他人合伙经营灵宝市新华西街“麦多馅饼”店,后因经营不善停业关闭。2015年11月份,被告姜海波重新在该店经营“麦多馅饼”店。2014年9月份,被告姜海波在灵宝市建设路开始经营“麦多馅饼”店,但上述两个店铺被告高丹均参与经营管理,提供技术并参与部分投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分歧意见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高丹与被告姜海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丹从原告刘春霞处借款10万元,在2013年5月7日二被告离婚后同居期间被告高丹从原告刘春霞处借款20万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高丹在2015年6月23日订立还款计划后所支付的15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丹辩解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经营,而是用于其个人购买黑彩违法活动,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已经按照月息4分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6月23日还款计划确定的2015年5月30日清息日期间,共向原告还款2244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28万元的借条中注明的利息为月息2分相矛盾,故被告高丹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姜海波辩解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丹所借款项不知情为由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姜海波辩解被告高丹借款用于从事购买黑彩违法活动,系其与被告高丹单方陈述,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无法证实被告高丹所借款项是从事违法活动而不是从事经营活动,因此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关键是被告姜海波对被告高丹离婚后即2013年5月7之后所借债务是否承担清偿责任,从本院对被告姜海波调查的笔录内容看以及原告提供的视频照片证据,能够认定一个基本事实即二被告虽然办理离婚登记,但二人确实存在之后共同经营两个“麦多馅饼”店以及至今仍同居的事实。虽然经营快餐店的时间在被告高丹向原告借款之后,二被告均辩称被告高丹在快餐店的管理活动系为被告姜海波雇佣,且离婚后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分居,之后二人才同居生活至今。但二人离婚后什么时间同居,什么时间分居,经营快餐店期间二人分工如何,营业款由谁掌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并不掌握和了解,因此二被告单方陈述的离婚后分居情况及同居期间对快餐店的经营情况均不能对抗债权人向二人主张债务。综上,被告姜海波对与被告高丹离婚前及同居期间所借债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丹2015年5月30日之后偿还原告的150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丹、姜海波偿还原告刘春霞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计至2016年4月1日,被告高丹已支付的利息款15000元已扣减)。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保全费2270元,计8760元,由被告高丹、姜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审 判 员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远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