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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德学钱爱萍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学,钱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1121号原告:王德学,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波,荆门市东宝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爱萍,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德学与被告钱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爱萍第一次开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钱爱萍偿还借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钱爱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钱爱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德学借款18000元,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钱爱萍辩称,欠条是在钱爱萍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出具欠条当日,王德学从上午8点至下午3点,一直胁迫钱爱萍。钱爱萍并未向王德学借款,是因门面转让而产生的欠款。钱爱萍经营了一个服装门店,王德学配偶的侄女在服装店打工,后因钱爱萍丈夫病重,钱爱萍无心继续经营,就想把门店退给出租人,但王德学配偶的侄女得知后想要经营,钱爱萍就将门店转让给了她,但她只经营了二、三个月就不经营了,要将门店再退还给钱爱萍,并让钱爱萍将收取的10万元退还给她。钱爱萍将收取的房屋装修款1.8万元及一年房租7万元都退给她了,但她还要求退还已经营三个半月的房租1.8万元,钱爱萍不同意,王德学遂逼迫钱爱萍出具了欠条。王德学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10月5日,钱爱萍向王德学借款18000元现金的事实。钱爱萍质证认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受胁迫书写的,钱爱萍未向王德学借过款,18000元是因门店转让引起的欠款。本院审核后认为,钱爱萍对欠条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钱爱萍出具的为欠条而非借条,欠条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现王德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则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钱爱萍未提供证据。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5日,钱爱萍向王德学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德学现金18000元”。后该欠款未能偿还,为此王德学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德学以与钱爱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并提供欠条予以证明,但欠条并非借条,欠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欠款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因此欠条不足以证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且钱爱萍对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提出了异议,则对王德学与钱爱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双方虽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钱爱萍向王德学出具了欠条,欠条的真实性钱爱萍予以了认可,则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钱爱萍无证据证明欠条是受胁迫出具且钱爱萍未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欠条应属有效。钱爱萍作为债务人,有按欠条的数额偿还欠款的义务,现未偿还,应承担偿还欠款180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爱萍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德学欠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钱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上诉人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天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