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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1097-原告农业银行六盘水分行与被告李娟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李娟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10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六盘水分行),住所地:钟山区钟山中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20200214651861D。负责人:贺岩,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女,系该分行职工,住贵州省水城县鸡场乡鸡场村鸡场组,身份证号码:5202211989********。被告:李娟娟,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南侧大成湖滨公寓**号楼***室,身份证号码:5202011985********。原告农业银行六盘水分行与被告李娟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六盘水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娟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六盘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娟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964.1元,利息及滞纳金12185.41(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2月26日,以后产生利息等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共计33149.51元;2、判令原告对本笔贷款抵押物(汽车抵押:五菱汽车,发动机号:C04090310)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娟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六农银抵字[2012]2012050302号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被告李娟娟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购买一辆五菱汽车,车辆型号为LZW6376NF,发动机号:C04090310(详见《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2年,分期期数24期,分期手续费率8%,分期手续费金额为4000元。借款人李娟娟以合同中购买的汽车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物,于2012年5月17日设立了抵押权,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李娟娟发放了贷款50000元。目前被告李娟娟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0964.1元,利息及滞纳金12185.41(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2月26日,以后产生利息等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共计33149.5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目前拖欠级别已达9级。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要求,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按《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李娟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日,原告农业银行六盘水分行与被告李娟娟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透支借款资金50000元购买五菱牌汽车(发动机号:C04090310,车驾号:LZWACAGA4C2052821),被告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期数24期,分期手续费金额4000元,被告在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同意以本合同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使用上述贷记卡一性透支借款50000元。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分期金额,截止2016年2月26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0964.1元,利息及滞纳金12185.41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2月2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964.1元,利息及滞纳金12185.41元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其购买的五菱牌汽车(发动机号:C04090310,车驾号:LZWACAGA4C2052821)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娟娟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贷款本金20964.1元,利息及滞纳金12185.41元(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对被告李娟娟抵押的五菱牌汽车(发动机号:C04090310,车驾号:LZWACAGA4C2052821)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8元),由被告李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龙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晓莉人民陪审员  王川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鉴 更多数据: